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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江鹏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反诉被告)与被告江**(反诉原告)、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月5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代理书记员王*分别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满怀、被告江**(反诉原告)、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田*(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满怀、钟**、被告江**(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曙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田*诉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6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湘A-×××××捷豹小汽车一辆出质给原告占有,借条上写为将小汽车和金柜股份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在借条上写以小车和金柜股份作抵押,但小车作为动产已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故实为出质给原告,双方就小车作为担保财产订立的合同并非抵押合同,而是质押合同,原告对质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江*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整和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按月息2分算至还清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原告对质押财产(湘A-×××××捷豹小车一辆)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江鹏程辩称:因答辩人欠了金柜KTV房东傅**的房租,所以傅**介绍答辩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答辩人的车(价值1000000元)和金柜KTV(花了5200000元装修)的股份作抵押,后来原告只支付了300000元现金给答辩人,另外300000元支付给了傅**,后来约定月息两分,答辩人支付了4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在抵押期间,一直使用答辩人的车辆,违章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违反质押约定,造成被告损失,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被告的损失。

本诉被告江*辩称: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做抵押担保,答辩人系金柜的法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才知道田*与江*程的借贷关系,当时答辩人没有看到现金,不清楚借款支付的情况,也没有看到田*,签字完之后,江*程说只是法人代表签字,后来答辩人向田*支付了134000元。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江*程作为金柜的股东,拥有金柜的股份,江*程只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而不是以整个金柜的股份作为担保。

反诉原告江*程诉称:反诉人于2014年因经营亏损,为支付金柜KTV房东傅**房租,在傅**的介绍下,反诉人于2014年向被反诉人借款6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被反诉人田军直接支付给傅**,反诉人并以新购买捷豹轿车(价值约1000000元,抵押时里程度数为19640公里)和金柜KTV(价值约2000000元)作为担保,并在借款时约定,反诉人担保给被反诉人的捷豹轿车,被反诉人不能单独使用,如单独使用将按汽车租赁市价冲抵借款。借款完成后,反诉人于2014年9月前共向被反诉人还款48000元,并委托其妹妹江*向被反诉人还款134000元,共计182000元。现被反诉人违反约定,经常使用被反诉人车辆,违规使用致使车辆多次违章,且反诉人认为其抵押车辆进行过多次修理且更换非原装零件,致使车辆性能和价值亏损,被反诉人应当根据捷豹高端汽车每月20000元的租赁费用向反诉人承担,共计280000元,并承担车辆性能和价值亏损。现反诉人已经按约定向被反诉人偿还借款182000元,且被反诉人应按约定承担车辆使用费280000元,两项共计462000元,且被反诉人还应当承担存在尚未确定的车辆性能和价值亏损等损失,现被反诉人却仍控制反诉人价值共计上百万价值的担保财产,并迟迟不向反诉人返还,担保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其借款,其行为明显已经违反了约定和公平原则,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归还捷豹牌车辆湘A×××××或由法院立即暂扣质押车辆,保全质押物,并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田*辩称:1、被告江*程不是付了182000元,只是支付了158000元的利息。2、车辆的使用是2014年12月反诉人发信息给反诉被告还款期限到了,车辆只要不搞坏,可以使用。3、在反诉被告使用过程中,没有其他损害,只是轮胎划坏了,后来换了两个新胎。并且使用时双方也没有核实里程。还补充一点,之所以找原告借钱,是因为被告江*程的ktv欠了300000元租金,所以田*帮被告江*程付了300000元房租,还付了300000元现金给被告江*程本人。

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其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江**和江*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以捷豹小车及金柜股份作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有江**、江*的签名确认,江*与江**系共同借款人。

3、原告申请证人傅**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

4、反诉人2014年12月14日发给反诉被告田*的信息,证明反诉原告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反诉原告在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允许反诉被告使用质押车辆,反诉被告没有擅自使用车辆。

反诉原告江**(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车辆违章记录,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违法使用反诉原告江**(本诉被告)的车,没有尽到合理保管质押物的义务。

本诉被告江*就其本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两张,证明2015年3月2日,江*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江*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其中24000元是支付利息,其他11万元是支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田*实际只支付借款300000元给江**,另外300000元是支付给了傅**,因为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之前欠了傅**的房租,两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江**只是拿在金柜的股份作抵押,江*只是过来签字,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没有异议;本诉被告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借款,江*只认识田*,并不认识傅**,在借条上签名后才知道是借款,且是江**让江*以金柜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的字,本院认为,双方对存在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江**没有向证人出具300000元的租金欠条,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应对证人虚假证言追究法律责任,且江**不可能以金柜所有的股份为3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而只是以其个人在金柜的股份作抵押;本诉被告江*认为,江**只是以其在金柜的股份作抵押,江*不认识证人,也是在出具借条以后才签字的,因该份证人证言与借条及本诉原、被告陈述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证明本诉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个信息是转发信息,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的来源应当补充电信服务机构的通讯记录予以佐证该证据。该证据是12月发的,但是反诉被告在6、7、8月份都有使用车辆的行为。本院在庭审中责令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于一星期内补强原始信息记录,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按期补强了该份证据,但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同意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使用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田*承认是使用了抵押车辆,但是经过江**同意才使用的车辆,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与原告田*(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矛盾,我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的待证目的。

对本诉被告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被告江**(反诉原告)经傅**介绍在原告田*(反诉被告)处借款600000元,由江**向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以江**所有的捷豹牌湘A×××××车辆及江**所在平江**乐城所有的股份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并在借条上约定“不能归还田*有权接受金柜”,借条上盖有“平江**乐城”的公章,并由该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江*签名确认。同时,田*给付江**300000元借款,另外300000元直接给付傅**用于偿还江**所欠傅**的房屋租赁费用。同时,江**将捷豹牌湘A×××××车辆质押在田*处。借款后,被告江**(反诉原告)偿还了田*158000元。2015年8月6日,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与江*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本诉被告江**(反诉原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归还质押车辆;或由法院暂扣质押车辆,保全质押物并赔偿车辆损失费30万元。

另查明,平江县金柜娱乐城系一家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江*,江**在该企业享有500000元股份的股权,江*在该企业没有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诉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还是300000元;二、本诉被告江*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不应当由其偿还借款;三、本诉中被告江**(反诉原告)已支付了多少本金或利息;四、被告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田*(反诉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被告江**(反诉原告)只认可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反诉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且另外300000元被告江**(反诉原告)也认可是由原告田*(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了其所欠傅**的房租,故本院认可本案本诉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告江*虽然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款及出具借条时江*均不在场,且原告田*(反诉被告)认可只是因为江*系平江**乐城的法人代表,签字的意义只是同意以江鹏程所在平江**乐城的股份作为借款担保。故江*并不是本案本诉的共同债务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对本案本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原告田*(反诉被告)称被告江**(反诉原告)已偿还利息158000元,被告江**(反诉原告)称已偿还182000元,且都是偿还的本金,因被告江**(反诉原告)仅对已偿还的1340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认可的偿还15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江**先偿付了两个月利息,即第一次支付利息到了2014年8月10日止,共支付了24000元。被告江**第二次支付34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江**无证据证明该次付款是用于偿还本金,根据交易惯例,该笔付款只能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江**第三次偿付借款100000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江**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9600元,因此被告江**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34000元及2015年3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共计134000元其中796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另外54400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江**还应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545600元(600000元-54400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焦点四,被告江**(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田*(反诉被告)归还所质押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田*(反诉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使用车辆是经被告江**(反诉原告)同意,故对被告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田*(反诉被告)因使用车辆造成的违章损失,应当由其负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反诉原告)偿还原告田*(反诉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反诉被告)对被告江*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田*(反诉被告)对被告江**(反诉原告)所有的湘A-×××××捷豹牌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被告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五、由原告田*(反诉被告)对质押财产湘A-×××××捷豹牌小车在其保管期间的违章记录负责办理清除手续。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行号:3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800元,反诉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06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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