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邝晓君、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邝晓君、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邝晓君、林**及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经广东**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底开始,被告人朱**分别从“阿*”、“阿*”处购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装成小包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一带出售。朱**雇佣叶**帮忙销售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给蒋*、李**、刘*等吸毒人员,其中卖给蒋*氯胺酮共计约80克,卖给李**冰毒共计5.1克。2012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在凤岗镇雁田村横财道6号2座101房将叶**抓获,并当场缴获氯胺酮37.4克、甲基苯丙胺2.4**以及电子秤等涉案物品一批。2012年底,朱**租赁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601房专门用以藏匿、分装毒品。朱**从“阿*”处购进毒品氯胺酮、“奶茶”、V仔后,雇佣被告人林**帮忙销售给刘*等吸毒人员,并于2013年4月雇佣被告人邝**在上述601房内专门负责分装毒品。朱**前后销售给刘*氯胺酮共计100克。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402房、601房分别抓获被告人朱**、邝**,在402房内缴获毒资及用于贩毒的手机、银行卡等涉案财物一批,在601房内缴获氯胺酮共计6470余克、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225.9克以及电子秤、包装袋、塑料吸管等涉案物品一批。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邝**、林**无视国法,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朱**、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邝**辩称其被抓之前只知道房内有七百多克毒品,林**辩解称其只帮助朱**送了五次共计五克氯胺酮给刘*。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谢*提出:1、对于涉案的毒品应当进行毒品纯度鉴定,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据以量刑。2、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朱**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毒品上家“阿豪”的相关情况,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底开始,被告人朱**分别从“阿*”、“阿*”(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装成小包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一带出售。朱**雇佣叶**(已判刑)帮忙销售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给蒋*、李**(均已另作处理)、刘*等吸毒人员,其中卖给蒋*的氯胺酮共计约80克,卖给李**的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1克。2012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在凤岗镇雁田村横财道6号2座101房将叶**抓获,并当场缴获氯胺酮37.4克、甲基苯丙胺2.4**以及电子秤等涉案物品一批。2012年底,朱**租赁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601房专门用以藏匿、分装毒品。朱**从“阿*”处购进毒品氯胺酮、“奶茶”、V仔后,雇佣被告人林**帮忙销售给刘*等吸毒人员,并于2013年4月雇佣被告人邝**在上述601房内专门负责分装、看管毒品。朱**销售给刘*的氯胺酮中,其中有约2次共约2克的氯胺酮是由朱**直接销售给刘*,另有约5次共重约5克的氯胺酮系经林**销售给刘*。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402房、601房分别抓获被告人朱**、邝**,在402房内缴获毒资及用于贩毒的手机、银行卡等涉案财物一批,在601房内缴获氯胺酮共计6479.3克、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225.9克以及电子秤、包装袋、塑料吸管等涉案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1、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9月3日10时05分许,凤岗**局民警对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402房、601房进行搜查的情况。在402房内现场抓获被告人朱**,并搜获毒资现金人民币44885元、港币1940元、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委托协议一份(同案人叶**的妻子陈**给叶委托辩护律师的协议),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另扣押朱**所有的车牌为粤SXXXXQ的小汽车(车架号码LGBH1AE076Y017069,发动机号码MR20244363A)一辆、从缴获朱**的建行卡、农行卡中分别取出人民币18900元(2013年9月5日取款)、现金人民币104000元(148885-44885=104000元,2013年9月3日从缴获的银行卡中先行取出)。将扣押朱**的一批饰品及硬币1500元(朱**委托其女友蒙**保管)、扣押蒙**的1115元发还给蒙**。在601房现场抓获被告人邝晓君,并搜获电子秤三台、SONY手机一台、红色包装袋18包、红色塑料包装的药片89片、白色的包装袋3袋、铁观音包装袋包装的粉末10包、塑胶吸管10条、白色粉末11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证实2012年10月19日22时01分,凤**安分局民警对同案人叶**身上及其位于凤岗镇雁田村横财道6号2座1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氯胺酮37.4克、甲基苯丙胺2.4克并依法上缴的情况。

(二)物证

1、氯胺酮6479.3克、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225.9克,系本案缴获的毒品。

2、残缺港币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串号:353718050177997)、毒资人民币168987元、银行卡5张,系从被告人朱**处缴获的毒资、贩毒工具等物品。

3、索尼牌手机1部(串号:353561059721179)小型电子秤2台、大电子秤1台、包装袋一批、吸管10条,系从被告人邝**处缴获的贩毒工具等物品。

4、轩逸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SXXXXQ),系被告人朱**所有的、以毒资购买的贩毒交通工具,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3)第86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601房(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601房,抓获被告人邝**的现场)搜出净重2043.4克的可疑粉末、净重1790.5克的可疑颗粒物、净重2116.9克的可疑粉末、净重228.4克的可疑绿色晶体、净重300**的可疑黄色晶体,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从601房搜出净重225.9克的可疑粉末,检验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从601房搜出净重185.89克的可疑药丸,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

(四)书证

1、接报警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邝晓君、林**的到案情况。三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邝晓君、林**的身份情况。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3、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氯胺酮6479.3克、含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225.9克已依法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使用的电话号码13XXXXXX77,被告人林**使用的电话号码15XXXXXX83、13XXXXXX31,被告人邝**使用的电话号码13XXXXXX18,同案人叶**使用的电话号码13XXXXXX78,吸毒人员刘*使用的电话号码18XXXXXX56、13XXXXXX07的通话情况。在已查询的通话清单时间段内,朱**与林**在2013年6月份至9月3日期间有频繁电话联系记录,朱**与邝**在2013年6月份至9月3日期间有较频繁的电话联系记录,邝**与林**在2013年8月份曾有电话联系记录,吸毒人员刘*与林**在2013年7至8月份有较为频繁的电话联系记录,刘*与朱**在2013年9月1、2日有电话联系记录,同案人叶**与朱**在2012年9月至10月19日期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记录,同案人叶**与吸毒人员蒋*(13XXXXXX04)于2012年9月至10月19日期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记录,同案人叶**与吸毒人员张**(13XXXXXX23)于2012年9月至10月19日期间有十五日有电话联系记录。

5、扣押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并在抓获地点楼下缴获朱用于贩卖毒品的粤SXXXXQ小汽车一辆,并依法扣押。

6、说明、取款凭条、暂扣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平时现场缴获其毒资现金人民币44885元、港币1940元及银行卡五张,于2013年9月3日在其银行卡内合共取款人民币104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在其银行卡内合共取款18900元。现场缴获的港币中有400元币面残缺,另1540元港币兑换为人民币1202元。缴获的人民币共168987元已依法存入东莞市公安局暂扣款账户,残缺的400元港币随案移送。

7、尿检报告,证实对吸毒人员蒋*、李**进行尿检,蒋*氯胺酮检测呈阳性,吸毒人员李**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8、机动车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朱**2013年6月28日以42000元购入轩逸牌小汽车(发动机号MR20244363A,车架号LGBH1AE076Y017069),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朱**,车牌为粤SXXXXQ。

9、广东省东莞**民法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同案人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认定叶**从“阿*”(经辨认为被告人朱**)处拿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进行贩卖,向吸毒人员蒋*出售氯胺酮共计约80克,向吸毒人员李**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1克,抓获叶**时缴获氯胺酮37.4克、甲基苯丙胺2.4克。

(五)证人证言

1、蒋*的证言:蒋*从2011年年底至2012年10月20日被抓获时,共从“阿风”(经*认为叶**)处购买氯胺酮约50次,每次价格100元,都是叶**用一个小的塑料密封袋装好给蒋的。2012年10月20日,其向叶**购买氯胺酮时被民警抓获。蒋*的电话号码为13XXXXXX04。

辨认笔录,证实蒋*辨认出叶**就是多次贩卖氯胺酮给其的男子。

2、李**的证言:李**否认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否认有购买毒品行为,否认认识“阿风”(叶**)。李**的电话号码为13XXXXXX23。

3、蒙**的证言: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402房、601房是蒙**的男朋友朱**租的,不清楚什么时候租的。其中402房是朱**和蒙**居住,601房给朱的老乡邝晓君居住。公安人员在402房搜到一些现金是朱**的,在601房搜到几包白色的、像冰糖一样一粒粒的东西。民警问朱**那些是什么东西,朱说是氯胺酮(俗称K粉)。肥哥大排档是朱**和一个叫“肥哥”的朋友一起开的,平时蒙**也在大排档帮忙。蒙**没有去过601房,不知道房内有氯胺酮。不清楚氯胺酮是谁的。蒙**不知道朱**有违法犯罪行为。

4、刘*的证言:刘*外号叫“阿六”,其有时吸食氯胺酮。刘*从2011年底开始都是向在雁田村市场经营肥哥大排档的“阿*”(经辨认为被告人朱**)购买氯胺酮用于吸食的。刘*通过电话(用过13XXXXXX07、18XXXXXX56)联系朱**(13XXXXXX77)购买氯胺酮。开始的六七次是刘直接联系朱**购买,后来朱告诉刘*直接找朱的手下买就行,并向刘提供了其手下的电话,以后刘一般是联系朱的手下买毒品,都是朱的两个手下送过来给刘的,不是这个送,就是另外一个送,交易地点由刘*,但偶尔朱的手下没空,朱也会亲自送货给刘。大多数情况,刘都买一小包氯胺酮,花100元人民币,极少数是一次买两小包。2012年底,朱的其中一个手下(经辨认为叶**)被雁**出所抓了,朱不敢卖了,刘停了两三个月没有吸食。2013年初,朱又说有氯胺酮卖了,刘又开始向朱**吸食,朱安排之前没被抓的那个手下(听说是朱的堂弟)和一个新发展的手下(经辨认为被告人林**)分别送氯胺酮给刘。最后一次购买氯胺酮是在一个星期前左右(询问时间为2013.9.6),是林**送来的。2013年9月3日傍晚,刘用手机号码18XXXXXX56发短信给朱**,内容是“叫你兄弟送支啤(指氯胺酮)来英才学校门口垃圾池,快喔啊六。”但后来刘*想到自己有妻儿家庭需要照顾,又犹豫不想吸了,就没再联系朱**。朱的电话打回来几次,刘没有接。后来有警察到刘的店里找刘,刘*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朱之前那个没被抓的手下和林**使用过手机号码13XXXXXX71,该号码应该之前那个没被抓的手下的。林**用过15XXXXXX83的号码。刘*共向朱**购买氯胺酮约一百多次,每次都是买100元,有几次是买200元,共购买约100克氯胺酮,大约花费1至2万元。2013年10月份的前几个月,刘一般打15XXXXXX83这个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有时也打13XXXXXX18的号码,但一般是林**给刘**的,林**大约给刘送过五六十次氯胺酮。

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被告人朱**就是“阿*”,辨认出被告人林**就是朱**新发展的手下,辨认出叶**就是朱**的已被判刑的手下。

5、刁**的证言:刁**否认贩卖过毒品,称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在其住处缴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氯胺酮,是向一名外号“胖子”的男子买的。称其未到过东莞凤岗镇,不认识朱**(阿*),对自己手机(15XXXXXX05)上存有大平13XXXXXX71、大平二13XXXXXX77两个号码的解释是“没有这回事”。

指认笔录,证实刁仕豪指认出公安人员扣押其物品,一台电子秤、两部手机、一张手机卡、一小包白色晶体。

(六)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朱**的供述:朱**主要贩卖氯胺酮,还贩卖甲基苯丙胺、“奶茶”(氯胺酮跟奶茶粉勾兑的,直接冲来喝,买回就是成品)、“V仔”(精神类毒品,吃了会很兴奋)。氯胺酮、“奶茶”、“V仔”是向“阿*”买的,甲基苯丙胺是向“阿*”买的。2011年年底,朱**当时已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402房,因为觉得打工辛苦、赚钱不多,听说贩毒赚钱多、钱来得快,就决定贩卖毒品赚钱。朱**联系了“阿*”,向他买甲基苯丙胺;通过朋友“阿通”找到惠州的“阿*”,问“阿*”有无毒品卖,“阿*”说有。朱**就带着现金去到惠州市惠东县南湖公园后门附近一栋出租楼的楼顶去找“阿*”,向“阿*”购买氯胺酮(每包2斤,1.1万元人民币)。朱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是朱每次到凤岗镇雁田村黄河百货门前路段以500元人民币每包的价格向从白泥坑过来的“阿*”购买的。朱**将买回来的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在出租房加工分包,根据不同份量进行包装,用一把大电子秤和两把小的电子秤称量,用塑胶袋和塑胶吸管包装。氯胺酮分包后,每包卖100到500元人民币不等,甲基苯丙胺每包100到200元人民币不等。“奶茶”、“V仔”不用分包。“奶茶”买回来就是一小包一小包的,每包买价150元,按200元出售。“V仔”是像药片一样一片一片的,每片买价15元、按30元出售。开始是朱**自己卖,2011年八九月份以后朱**叫老乡叶**帮忙贩卖。朱*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交给叶拿去卖,叶会把卖毒品得的钱交回来给朱,朱每月给叶4000元的好处费。叶**共帮朱卖了100多克氯胺酮和几克甲基苯丙胺。2012年10月份叶**因贩毒被雁**出所抓获了。在叶**帮助朱**贩卖毒品期间,朱**一共向“阿*”购买过三四次氯胺酮,每次两三包,向“阿*”购买过三四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两三包;除去成本纯获利11万元人民币;支付叶**10个月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叶**被抓获后两个月后,朱**又开始贩卖毒品,并向“阿*”购买了1包氯胺酮、10包“奶茶”、500片“V仔”,并且租用了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601房来存放毒品,将分包用的电子秤等工具都存放在601房。朱**找来了林**(经辨认为被告人林**)帮忙贩卖毒品,朱*毒品分包后就交给林去卖,林会把卖毒品得的钱交回来给朱**,朱**则每月给林3000元的好处费。2013年4月份老乡邝晓君来了,朱**安排邝晓君住在601房,帮忙加工分包毒品,每月给邝晓君1500元好处费。然后由林**负责将分包好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直到2013年7月,2013年初买的毒品已让邝晓君分包后由林**卖完了,所贩卖毒品中氯胺酮净赚2万元、“奶茶”净赚500元、“V仔”净赚4500元。7月份,朱**又向“阿*”购买了7包氯胺酮、10包用茶叶袋装着的“奶茶”、650片“V仔”。“V仔”卖出去560片,净赚8400元;氯胺酮卖出去一包;“奶茶”一包都没有卖出去。剩下的6大包氯胺酮在邝晓君所住的601房的床头,用胶袋盖住。另外还有卖剩的被分包成5小包的氯胺酮。朱**雇佣邝晓君和林**五个月分别支付了好处费6000元和15000元。朱**之前与一名叫“阿六”(经辨认为刘*)的人在酒吧认识,之后刘*在2011年主动联系向朱**购买过2次氯胺酮,每次约1克,价格为100元。后来就由叶**和林**负责和刘联系并贩卖氯胺酮给刘。刘*在朱**被抓后还用18XXXXXX56手机号码发短信给朱,让朱*氯胺酮到英才学校门口给他。后来朱**和警察到英才路口却没找到刘*,刘*的手机也关机了。朱**和女朋友蒙**同居在402房时,毒品已经不是放在402房了,蒙也不知道朱租了601房,朱有电话涉及贩毒的也不让蒙发现。朱**驾驶的一辆日产轩逸牌小汽车,是2013年7月购买的,买车的钱大部分是其贩毒所得,有两次朱去惠东买毒品是驾驶该车去的。公安人员在朱**住处(402房)内扣押的44885元人民币和1940元港币是朱贩毒所得的钱,剩下贩毒获利的钱存在扣押的五张银行卡里。房间(402房)内扣押的一份关于为叶**委托律师的委托书,是叶的妻子找朱**托人问叶的情况时,顺手留在朱的住处的。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辨认出被告人邝晓君,辨认出被告人林**就是“林**”,辨认出同案人叶**,辨认出刘*就是“阿六”。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指认出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402房和601房是其所租的房间,其中402房是朱**自己租住的房间,其中601房是其用以存放、分装毒品及供邝晓君居住的房间;指认出402房存放毒资的抽屉、指认出601房存放毒品的床头柜、小地柜。

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指认在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601房缴获的毛重0.280千克的“奶茶”粉末、毛重0.310千克的红色药片、毛重6.710千克的白色粉末其存放在该房内的毒品,指认出该房内缴获的红色塑胶袋、白色透明胶袋、塑胶吸管、3台电子秤是其用来分装、称量毒品的工具,指认出在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402房缴获其的现金、五张银行、银行卡内取出的现金,指认出其用以贩卖毒品的三星牌手机及扣押其的小汽车。

2、被告人邝晓君的供述:邝晓君与朱**于2011年在凤岗镇雁田村南建钟表厂认识。2013年5月,朱**见邝晓君没有工作,便叫邝到朱**开的大排档帮忙,并且答应每月支付邝1500元还包食宿。于是邝晓君便和朱**一起住在雁田村镇田中路昌盛楼402房,在此期间邝晓君知晓了朱**贩卖毒品的情况。直到2013年6月份,朱**的女朋友蒙*玲过来,邝晓君便搬到601房居住。邝晓君发现601房内存放着不少毒品,约有1千克的氯胺酮,就不想居住,但是邝身上没有多余的财物,所以就住下了,并且开始主要帮朱**分包毒品。朱**从外面买回的氯胺酮放在601房,让邝晓君住在该房替他看管并将毒品分装成小包,每包1.2克(净重1克),平均两天分包一次,每次分装10包至15包之间。一般有人买毒品时,邝才会按要求分装毒品,有时是朱自己分装,有时是朱、邝一起分装。买家不是直接找邝的,一般都是朱打电话告诉邝需要毒品的数目和品种,邝按要求分装好以后,就到楼下将毒品交给“表公”(经辨认为被告人林**),这样做是为了不让林**知道包装和存放毒品的地方。有时候林**也会直接打电话给邝晓君,邝分装好毒品以后再交给林。林**卖完毒品后将钱拿给朱**,邝曾2次见过林拿约1000多元钱给朱,说是卖毒品的毒资。林**是帮朱**卖毒品的,他直接和吸毒人员联系。从2013年6月至被抓,邝帮朱分装毒品,朱除了每个月包邝食宿外,还每月支付邝1500元,此外每月给邝两次零花钱共约1000元。据邝所知,这段时间大约有2.3千克的氯胺酮卖了出去,经过邝晓君之手交给林**去卖的氯胺酮约有500多克,其余的都由朱**自己分包、自己拿去卖。2013年7月中旬,朱**拿了约1千克氯胺酮回601房。2013年8月初,朱**又拿了约1千克氯胺酮回601房。2013年8月30日,邝晓君回老家,当时601房内还剩约770克氯胺酮,放在小桌子的抽屉内。2013年9月3日邝从老家回来,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的601房内搜查出约6千克氯胺酮、约280克“奶茶”、约310克“V仔”,这些都是朱**用于贩卖的,但不知道朱**什么时候放进床头柜的。601房是朱**租来存放毒品、分包毒品的仓库。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邝晓君辨认出朱**,辨认出被告人林**就是“表公”。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邝晓君指认出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601房是由朱**租用以存放和包装毒品并供邝晓君居住的房间,指认出该房的床头柜和小地柜是存放毒品的地方。

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邝晓君指认出从其住处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3号601房缴获的毛重0.28千克的“奶茶”粉末、毛重0.31千克的红色药片、毛重约6.7千克的白色粉末,指认出该房内缴获的红色塑胶袋、白色透明胶袋、塑胶吸管、3台电子秤、1部索尼手机等的贩毒工具。

3、林**的供述:林**外号“表公”,与朱**是老乡。2013年3月,林**被强制戒毒出来后,朱**找到林**,要林帮忙卖毒品氯胺酮,答应每月给林2000元,当时林没有钱用就答应了。同年4月开始,林就帮朱卖毒品,平时就在朱经营的肥哥大排档帮忙来作掩护。朱**是老板,负责分毒品给林**等人;邝晓君负责分包毒品、将包装好的毒品拿下楼交给林**去卖;朱**是朱**的堂弟,也是帮朱**分包、贩卖毒品的。***有3张电话卡,其中15XXXXXX83、13XXXXXX31是朱**给的,用来联系吸毒人员,另外一张13XXXXXX05是用来联系朱**的。刚开始时吸毒人员联系朱**并商量好毒品的品种、数量、交易地点,然后朱**再联系林**去找邝晓君取货,然后林**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并把卖毒品的钱带回给朱**。后来和吸毒人员熟了之后,吸毒人员就直接联系林**购买毒品,林跟对方谈好数量和价钱并约在雁田黄河百货后面小巷交易,每次交易数量都是价值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当林**手上的毒品卖完了,就打电话给邝晓君,让邝补充毒品。*就到镇田中路朱**和邝晓君住处的楼下,邝晓君将分包好的毒品拿给林**去卖,卖得的钱林见到朱就交给朱。*卖出去的毒品,大都是每包卖100元,约1克。主要卖给一个名叫“阿六”的吸毒人员,卖了5、6次共6克左右,交易地点都在英才学校门口。为朱**送货4个月以来,林**一共获利8000元。***只帮朱**贩卖氯胺酮,其他毒品没卖过,不知道朱**的毒品从哪里来和存放在哪里。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辨认出朱**、邝晓君,辨认出吸毒人员刘*就是“阿六”。

同案人叶**的供述:2011年11月,叶**带妻女来到凤岗镇雁田村生活,需要钱。后来遇到老乡“阿*”(经辨认为被告人朱**),朱**说他在这边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叫叶**帮其贩毒,答应每月给叶4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叶答应帮朱贩毒后,朱在雁田村镇田中路“3.14”发廊后面租了一间房给叶住,并给叶一部手机(号码13XXXXXX78)用于贩毒。朱叫人把已经包装好的毒品送到叶的租房给叶。吸毒人员一般是打电话给朱,朱再打电话给叶,叫叶送毒品到某个地点交给吸毒人员。因为朱**的电话号码告诉那些吸毒人员,也有一些吸毒人员直接打叶的电话,叶就送毒品并收毒资。叶卖了毒品后,每天把毒资交给朱**手中没货后,就打电话给朱,朱就会叫人送给叶。那些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都是朱自己包装好的并叫人送来给叶的。叶**按照朱**提供的毒品以及制订的每种毒品的价格,帮朱卖给老*、白*等约30名吸毒人员,其中卖给老*氯胺酮约50次(每次1小包100元),卖给白*甲基苯丙胺约30多次(每次1包200元)。叶**帮朱**售出中量型和少量型的甲基苯丙胺约有500包,售出氯胺酮大包型约有110包、中包型约50包、小包型约700包、赠品型约10包,通过贩卖毒品所得的钱约有287500全都交给朱**,朱**每天都会找叶**收钱。而朱**给叶**工资是月结的,叶共收到朱*的10个月工资约共40000元人民币。叶不知道朱**的毒品来源。公安机关抓获叶时,在叶身上及租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包(少量型和中量型),氯胺酮22包(大包型、中包型、小包型、赠送型四种)。

辨认笔录,证实叶**辨认出朱**就是阿*,辨认出吸毒人员蒋*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氯胺酮的老*,辨认出吸毒人员李**就是多次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白玲。

指认笔录,证实叶**指认出其存放毒品和电子秤的现场。

指认笔录,证实叶**指认出其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以及其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秤、手机。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缴获的毒品应当以纯度折算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朱**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供述其毒品上家“阿豪”的情况属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邝**辩称被抓之前只知道房内有七百多克毒品的意见,经查,邝**受雇为朱**分装大量毒品,其对朱在涉案的601房内存放大量毒品具有明知并居住在该房负责看管毒品,本案在该涉案601房内现场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邝**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邝**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辩称其只帮助朱**贩卖了五次共计五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刘*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刘*称林**大约给其送过五六十次100元的氯胺酮,而林**供述其只贩卖了五次共计五克的氯胺酮给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相互印证部分认定林**帮助朱**贩卖了约五次共计约五克的氯胺酮给刘*。另外,本案无证据证实林**对在涉案的601房内缴获的毒品具有控制权或调配权,被告人邝晓君还证实将毒品拿下楼交给林**是为了不让林**知道包装和存放毒品的地店,故涉案601房内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林**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林**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邝**、林**无视国法,结伙贩卖毒品,其中朱**贩卖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毒品数量大;邝**贩卖氯胺酮、咖啡因等毒品数量大;林**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多次贩卖行为属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林**所贩卖毒品数量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系毒品的所有者,并且雇佣他人帮助其分装、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受雇帮助朱**多次贩卖少量毒品,在其所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邝**受雇帮助朱**分装及看管毒品,没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其在所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已作采纳;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的,前已阐明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执行至2028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依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53718050177997)及毒资残缺港币400元、被告人邝晓君的作案工具索尼牌手机一部(串号:353561059721179),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暂扣款账户内的被告人朱**的毒资人民币168987元,予以没收,由东莞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被告人朱**的贩毒工具粤SXXXXQ轩逸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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