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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立生、李**、吕**、李**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立生、李**、吕**、李**与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立生、李**、吕**、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文生,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立生、李**、吕**、李**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请原告在塔峰镇东侧村11组建造住房。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按所建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16元给付原告工钱,每建好一层即付给一层的工钱。建好第一层后,被告扣除3000元作押金后,付给原告工钱17306元。建好第二层后,被告依约付给原告工钱20306元。建好第三层后,被告拒不付给原告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20306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工钱每平米116元,押金3000元于完工后退还,每层是175.06平米,一、二层工钱已付,拖欠第三层工钱20306元;房屋裂痕是因水泥、气温、淋水不够、地拌倒板等因素造成的,不影响使用。

2、照片,拟证明所建房屋概貌。

3、证明,拟证明塔峰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三次未果。

4、调解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单价为每平米116元,每层面积175.06平米,被告留下3000元作为押金,第一、二层工钱已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没有做完要扣工钱。建到第三层时被告发现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过关所以不愿支付工钱,第三层的工钱是20300元,应当再减3000元和6700元,被告只同意付12600元,押金3000元不退,误工费不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三张照片为证据,拟证明房屋地板开裂情况,即房屋质量存在问题。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扣3000元作押金是用于给别人做第四、五、六层的工钱;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建房是讲栋数而不是讲层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是被告自己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因被告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调解记录证明了被告认可原告建房工钱单价为每平方米116元,每层面积175.06平方米,扣除原告3000元工钱作押金,第一、二层工钱已结清的事实,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房屋楼板出现裂痕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虽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该证据关系到房屋质量问题及到底是谁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加之被告也未提出申请鉴定等诸多因素,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彭**雇请原告封立生、李**、吕**、李**在被告彭**所在的塔峰镇东侧村11组建造住房。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按所建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16元给付原告工钱,每建好一层即给付一层的工钱。建好第一层后,被告扣除3000元作押金,付给原告工钱17306元。建好第二层后,被告依约付给原告工钱20306元。建好第三层后,因发现楼板有裂痕,被告拒绝给付工钱,为此双方经蓝山**司法所调解三次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房合同,因原、被告均无资质,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建房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施工的工钱为116元,每层的面积为175.06平方米。第一层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7000元,被告从中扣留3000元;第二层的工钱已全部付清;第三层的工钱除被告已帮原告垫付倒板费17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8606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资21606元。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但第一,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倒板是被告另外聘请他人的设备施工的;第三,淋水是被告管理的;第四,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鉴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给予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给付原告封立生、李**、吕**、李**工资共计人民币21606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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