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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常德市分行与被告李*、湖南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李*、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盛*、被告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2万元,期限180个月,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3520.42元,贷款利率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所购商品房抵押加被告某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权证号为常房预武字第0083215号。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李*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未办妥抵押他项权利证书。

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万元,但被告李*自2014年8月起就陆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达7期次,后拖欠部分由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为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4日,该笔贷款已拖欠本金3581.41元,利息、罚息3358.23元。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各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决: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686.1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3358.23元,利息、罚息最终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建**分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为贷款进行担保。被告某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及担保的基本要素,三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预购商品房抵押预购登记(常房预武字第0083215号)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发放贷款42万元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上;4、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8月起就陆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达7期次,后拖欠部分由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为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4日,该笔贷款已拖欠本金3581.41元,利息、罚息3358.23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各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担保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公司均辩称,1、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罚息是不平等主体之间才存在的,原告的罚息请求不应当支持,3、关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没有确定的金额,也未发生,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李*、某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0日,常德**权管理局对武陵区三**旭明花园A栋A(栋)7层701号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分行,预购登记义务人为被告李*。2012年8月22日,原告建**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27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售房人某某供公司座落于武陵区落路口旭明花园A-701、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的房屋,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账户名称为某某公司,账号43001520268052501884的账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8月24日,原告建**分行向合同指定账户打入贷款42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3581.41元,利息、罚息3358.23元,尚有贷款本金360686.16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建**分行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逾期未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建**分行作为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建**分行请求被告李*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分行已依法对抵押物即位于武陵区三**旭明花园A(栋)7层701号房屋设立了抵押物权,故原告建**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常德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0686.16元及利息、罚息3358.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湖**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某某**常德市分行对位于武陵区三**旭明花园A栋A(栋)7层7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告中国某某**常德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李*、湖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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