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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济南市童装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与原审被告济南市童装厂(以下简称童装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历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5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济检民(行)监(2015)3701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以“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历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济*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郝*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舜**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原审被告童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郝*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3月2日,原审原告舜**司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1月6日,舜**司和童装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童装厂向舜**司借款642000元,用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年利率6%,如童装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舜**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到期后童装厂未归还任何款项,舜**司多次向童装厂催要未果。要求判令:1、童装厂归还借款本金642000元;2、童装厂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童装厂承担诉讼费用。舜**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1月7日的收据一份。原审被告童装厂辩称,我公司因资金困难,为了按时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保证一部分职工按时退休,于2008年1月6日与舜**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08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出口订单大幅减少,产量萎缩,不仅借款无法偿还,职工正常上班也只能发给最低生活费,鉴于当前实际困难,我单位请求舜**司对还款期限给予适当的宽限,我单位会在经营好转时,尽快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6日,舜和公司与童装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童装厂向舜和公司借款642000元,用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利息按年息为6%计收;如童装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每日按0.1%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童装厂于2008年1月7日收到642000元,并向舜和公司出具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舜和公司、童装厂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因此,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童装厂应当返还原告本金642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舜和公司支付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装厂返还济南**限公司6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济**装厂支付济南舜和制衣限公司利息(自2008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应付款642000元作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装厂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首先,舜**司成立后未发展过独立生产经营项目,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出租童装厂名下的房产,获取租金。故舜**司账目上的资金实质上属于童装厂所有。其次,经查明,为帮助童装厂缴纳改制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271万元,舜**司曾将271万元资金转到童装厂账上。后济南市政府按照政策将该笔土地出让金返还给童装厂,童装厂随即把271万元转回到舜**司账上,其中包含涉案的642000元。所以即便该款项是童装厂向舜**司的借款,从账目上看也已清偿。最后,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董*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董*等根据舜**司与童装厂之间的642000元款项的往来账目,伪造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后诉至法院,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将童装厂名下的涉案房产过户至舜**司名下,达到帮助童装厂规避债务、保有资产的目的。原审法院以伪造的借款合同、收据为主要证据,认定童装厂向舜**司借款642000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舜**司称,对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没有意见,童装厂是老企业,债务很多。当时借据是从我们财务账目上找的,不是伪造的,借款合同是后补的,我们两个企业之间有往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童装厂辩称,对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无异议。当时根据企业的改制,为了保存企业职工的权益,支付童装厂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费等开支,根据两企业间的债务往来,补了一个借款合同,也是经过上级单位济南**限公司、济南**办公室、济南**总公司等部门同意的。出于上述目的形成该诉讼。本案借款确实已经偿还,但为了保存单位职工的生存条件,在原审诉讼中我方认可了该借款的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童装厂提供以下证据:

1、济南**办公室济纺改字(2004)8号文件;

2、济南**总公司济服政字(2004)第6号文件;

3、济南市童装厂(2004)济童字第06号文件。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童装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主管部门为济南**总公司,董*为童装厂负责人(厂长)。舜**司是2004年4月由自然人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刘*、董*、张**、石**等12人,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舜**司无独立生产经营项目,主要收入为出租童装厂名下房产,收取租金。2009年3月舜**司使用其与童装厂往来财务账目中童装厂于2008年1月7日签发的面额为642000元的收款收据,补办了借款合同后,起诉至本院要求童装厂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再审中,童装厂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但为了保存单位职工的生存条件,在原审诉讼中认可了该借款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舜**司和原审被告童装厂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均不持异议。舜**司原审时以其与童装厂伪造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童装厂偿还借款本息,童装厂认可欠款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双方意图通过诉讼保有童装厂的资产,其诉讼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舜**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历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济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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