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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常德**有限公司鲍**、胡**、李*、宋**、邓**、文*、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鲍**、胡**、李*、宋**、邓**、文*、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5日,被告湘**司、鲍**、李*、邓**、高*来因合作开发御泽园房地产项目需要,分别立据借到原告年利率25%的借款本金25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其中2013年1月5日转帐出借的26万中包括贺**出借的11万元,期间分别在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5日应付未付利息转据为本金我),至今未偿还和结付分文本息给原告。

上述借款债务发生时,前述被告应对其合作开发房地产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胡**、宋**、文*、李**分别与被告鲍**、李*、邓**、高文来系夫妻关系,依法均应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2.333334万元(已计2016年2月29日的欠付利息,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第一组证据:1、2012.12.17日25万借据,拟证明借贷事实;2、2013.1.5日15万元借据,拟证明借贷事实;3、2014.11.27日25万元息转本借据,拟证明借贷事实;4、2015.1.5日15万元息转本借据,拟证明借贷事实;5、工商银行25万元交易明细,拟证明借贷事实;6、农业银行15万元交易明细,拟证明借贷事实;7、贺**说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借贷金额。第二组证据:8、证明。拟证明借款用途及连带责任;9、御泽园项目四方合股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借款用途及来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10、8自然人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答辩称:1、借款属实,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借款是用于湘拓公司项目开发,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发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5、6、7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3、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1、2、5、6、7、8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8日,被告鲍**、邓**、李*、高**(曾用名高**、高*)签订《御泽园项目四方合股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股开发协议),约定了被告鲍**、邓**、李*、高**以被告湘**司名义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联合组建常德市御泽园项目部进行房产开发,提供项目挂靠、联合开发、合股经营,实现投资回报并按股承担经营风险等(其中被告鲍**持股38%、高**持股28%、邓**持股18%、李*持股16%)。被告湘**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李*共计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2.5%,被告湘**司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收据。被告湘**司未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

另查明,被告鲍**与被告胡**、被告高*来与被告李**、被告李*与被告宋**、被告邓**与被告文*,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湘**司向原告李*借款后用于御泽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湘**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湘**司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鲍**、李*、邓**、高*来以及债务发生时的配偶即被告胡**、宋**、文*、李**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鲍**、李*、邓**、高*来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被告鲍**、李*、邓**、高*来未在借据上签名,不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鲍**、李*、邓**、高*来不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同理,被告胡**、宋**、文*、李**也不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鲍**、李*、邓**、高*来、胡**、宋**、文*、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常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对鲍**、李*、邓**、高**、胡**、宋**、文*、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4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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