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与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委会、瓦屋组、曾一组、曾二组因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因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谢**,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平,原审第三人安仁**南村委会主任曾**,原审第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瓦屋组负责人谭**、原审第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曾一组负责人曾**、原审第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曾一组负责人曾伍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以下简称造沙坪组)与第三人安仁**南村委会(以下简称峰南村)争议地黑屋、白沙冲,座落于造沙坪组后面,四至为东蛤蟆形崎路为界,南至牛丫、白沙冲山脊为界,西至黑屋水田及造沙坪田土为界,北至黑屋水田至石高脑上山脊雷公山为界,面积为1053亩,属未造林地。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66年原三峰大队在争议地种植药材,1968年大队建立白沙冲林场管理黑屋、白沙冲、高楼垛等地。1976年,原三峰大队分为山峰、峰南、柱古团三个大队,白沙冲林场划归峰南大队(后改为峰南村)。1982年“林业三定”时,安仁县人民政府依照峰南村及各村民小组摸底上报的林权登记册内容,颁发了安*山林权字第43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将白沙冲林场山林权定为峰南村所有。造沙坪组在双方林权登记证书下发后,并未对证书内容提出异议。2001年9月,造沙坪组见峰南村已将白沙冲林场部分林木砍伐,林场南面的林地已被樟水塘组收回管理,造沙坪组村民亦在争议地植树造林,峰南村进行阻止,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03年3月,造沙坪组向安仁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提出“**四社教意见”已固定争议地归其所有。在安仁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造沙坪组与峰南村签订了协议,后因峰南村反悔,安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安*行决字(2003)5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争议地黑屋、白沙冲的林木权属归峰南村所有,林地权属归造沙坪组所有。峰南村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1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作出郴政行复决(200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争议范围内的山场由峰南村长期管理使用,林木为峰南村所有,峰南村按每年300元的标准补偿造沙坪组;二、2002年造沙坪组在争议范围内所造林木归峰南村所有,村委会按成本价给予适当补偿;三、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行决字(2003)5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再执行。2009年7月25日,造沙坪组从峰南村领取了2004年至2009年每年300元的补偿款。2011年8月,峰南村将争议地承包给他人植树造林,双方发生纠纷。造沙坪组再次向安仁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随后同村的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曾一组(以下简称曾一组)、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曾二组(以下简称曾二组)、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瓦屋组(以下简称瓦屋组)以白沙冲林场的部分林地属其所有为由向安仁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安仁县人民政府合并进行了审理。安仁县人民政府在请示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确认郴政行复决(2004)32号复议决定未对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安*行决(2012)2号行政决定,决定:维持安*山林权字第43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争议林地所有权属峰南村集体所有。造沙坪组以及曾一组、曾二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行决(2012)2号行政决定。造沙坪组仍不服,于2013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在造沙坪组提供有1964年“**四社教意见”将黑屋、白沙冲固定给造沙坪组的依据的情况下,安仁县人民政府仅以“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安*山林权字第431号山林所有证将争议林地权属确归给峰南村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安仁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安*行决(2012)2号行政决定书。二、责令安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安仁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郴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7月4日,安仁县人民政府依据重新调取的林权登记册、林权证书,重新作出安*行决(2014)1号决定,将争议地的权属确定给了峰南村集体所有。造沙坪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行决(2014)1号行政决定。造沙坪组不服,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行决(2014)1号行政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四社教意见”茅山划界的处理问题中固定给全村各组管理的荒山均只有山名,无四至界限和范围,固定给造沙坪组管理的有鹅鸡山、白沙冲、黑屋等地。

安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政山林权字第43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登记的第四栏白沙冲全部以及登记的第五栏高楼垛中的石高脑至雷公山的南面部分(造沙坪组称之为黑屋,峰南村称为高楼垛)为造沙坪组与峰南村争议范围。

安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政山林权字第410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三栏鹅鸡山,面积50亩,四至为东黑屋田为界,南垅眼上田岸为界,西高涵渠道为界,北鹅鸡山牛路为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造沙坪组与峰南村争议的焦点就是“**四社教意见”与安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政山林权字第43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据效力问题。“**四社教意见”是1964年原三峰大队根据当时的形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全村荒山固定到各生产队管理的真实记载,其中虽然固定给造沙坪组管理的有鹅鸡山、白沙冲、黑屋等地,但无明确四至范围和面积大小,且当时茅山划界只限矮山,争议山林不属划界范围。安仁县人民政府为造沙坪组颁发的安政山林权字第410号集体山林所有证鹅鸡山四至范围中有黑屋、白沙冲,与“**四社教意见”并无冲突。安政山林权字第43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是“林业三定”时安仁县人民政府根据村林场现实管理情况及村组林权登记册颁发给峰南村的权属证书,安仁县人民政府重新调取的峰南村及各村民小组的林权登记册是峰南村“林业三定”时取得争议山权属的原始依据,为村组摸底登记上报,造沙坪组称对此一无所知显然与事实不符,安仁县人民政府据此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造沙坪组仅以“**四社教意见”将黑屋、白沙冲固定给造沙坪组为依据要求撤销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造沙坪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安仁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将争议林地“白沙冲”“黑屋”确认给峰南村无任何依据且程序违法。二、安仁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7月4日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时,将争议林地确认给峰南村明显不当。安仁县人民政府在重新确权时所依据的6号、7号、8号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注:6号证据指峰南村林权登记册及峰南村13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权证及林权登记册(包括造沙坪组、瓦屋组、曾一组、曾**);山峰村村集体山林权证及林权登记册。7号证据指现场勘验笔录。8号证据指5份调查笔录。]安仁县人民政府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安政**(2012)2号行政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应改判。原审法院仅以林权登记册就认定安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责令安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安仁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峰南村答辩称:一、造沙坪组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2002年7月4日,造沙坪组与峰南村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造沙坪组认为安政行决(2003)5号行政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观点错误;四、争议山地归峰南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一组答辩称:一、白沙冲的山地、田土历史以来就属于曾古组;二、原三峰大队“六四社教意见”并没有把白沙冲等较高的山划到生产队,是按照依田管山的历史归曾古生产队所有;三、峰南村应该做好工作,把荒芜的白沙冲的山地权属归还给曾古组。

原审第三人曾二组答辩称:与曾一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瓦屋组答辩称:峰南村应该做好工作,把荒芜的白沙冲的山地权属归还给瓦屋组。

在二审中,曾一组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证据,有6张照片,拟证明本案诉争山地自古以来就是曾一组葬坟所在地;第2组证据是5份证明,拟证明争议山地在办林场之前,曾一组世代开荒种地。

造沙坪组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安仁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不能以坟争山;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地属于曾一组。

峰南村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

曾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

瓦屋组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一组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曾一组的第二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无从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7月4日,在安仁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造沙坪组与峰南村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1、黑屋、白沙冲的林地权属归造沙坪组所有,该范围的林木权属归峰南村委会所有;……后因峰南村反悔,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业部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造沙坪组与峰南村对争议的黑屋、白沙冲均未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四社教意见”是1964年原三峰大队根据当时的形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全村荒山固定到各生产队管理的真实记载,其中虽然固定给造沙坪组管理的有鹅鸡山、白沙冲、黑屋等地,但无明确四至范围和面积大小,且当时茅山划界只限矮山,争议山林不属划界范围,安仁县人民政府为造沙坪组颁发的安政山林权字第410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鹅鸡山四至范围中有黑屋、白沙冲,与“**四社教意见”并无冲突。安政山林权字第43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是“林业三定”时安仁县人民政府根据村林场现实管理情况及村组林权登记册颁发给峰南村的权属证书。安仁县人民政府在重新确权时,重新调取的峰南村及各村民小组的林权登记册是峰南村“林业三定”时取得争议山权属的原始依据,为村组摸底登记上报。安仁县人民政府据此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造沙坪组上诉认为安仁县人民政府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安政**(2012)2号行政决定书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造沙坪组仅以“**四社教意见”将黑屋、白沙冲固定给造沙坪组管理为依据,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仁县龙市乡峰南村造沙坪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