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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边均福均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次要作用,系从犯;2、运输的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袁*系坦白;4、被告人袁*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袁*为非法牟利而运输毒品,将用黄色塑料包装的70包毒品海洛因吞服藏入体内,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出发至大理,于次日乘坐MU9734号航班前往长沙。被告人袁*到达长沙黄花机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随后,被告人袁*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从体内排出70包用黄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圆柱形物体。经鉴定,从被告人袁*体内排出的70包用黄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圆柱形物体净重3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5.4%。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登机牌,指认照片,短信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整个运输毒品环节,都是被告人袁*独立完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系从犯一节,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据实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30年10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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