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蒋**、罗**、汝城县**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蒋**、罗**、汝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系汝城县文明粮站职工,罗**非文明粮站职工。2004年,汝城县文明粮站改制时,将职工住房出售。罗**与罗**争议房屋坐落于汝城县文明乡文明墟文明粮站住房(幢号123)三楼坐身右起第4间、第5间(楼梯间小间,与第4间相连接)(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2006年5月8日,蒋**与罗**以蒋**为甲方,罗**为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1,683元的价格转让坐落在文明粮站院内职工住房三楼房屋二间(61.2平方米)给乙方。罗**支付购房款11,683元给粮**司后,于2006年8月10日与粮**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1,68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罗**称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表示认可。该合同经过了汝城**易中心审定,合同附件一《房地产基本情况》确定罗**购买的房屋为文明粮站住房三楼坐身右起第3间、第4间、第5间,罗**于2009年6月18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汝城县房权证变更登记字第00011931号)登记为第4间、第5间、第7间,未登记第3间。三楼坐身右起第1间系文明粮站职工刘**购买,第6间系文明粮站职工徐**购买。罗**在2006年10月20日支付购房款16,778元后,同日与粮**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6,778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该合同经过了汝城**易中心审定,合同附件一《房地产基本情况》确定罗**购买的房屋为一楼坐身右边靠楼梯第2间,三楼坐身右起第2间、第3间。罗**认为该合同及附件一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只对其购买三楼坐身右起第2间有异议,对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罗**对罗**认购了三楼坐身右起第3间无异议。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蒋**与罗**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粮**司与罗**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三、确认汝城县文明粮站改制职工住房三楼坐身右边靠楼梯的第一间(本案诉争房屋)为罗**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蒋**、罗**、粮**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罗**是否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罗**主张罗**与蒋**及与粮**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关于焦**是否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罗**认为其所付的购房款16,778元是购买了一楼坐身右边靠楼梯第2间,三楼坐身右起第3间、第4间、第5间,第2间未购买,其中一楼坐身右边靠楼梯第2间,三楼坐身右起第3间无争议。罗**主张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即三楼右起第4间、第5间,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有朱**、卢**出庭作证,证人朱**未参加职工会议,只是会议结束后,朱**问徐**,徐**告诉朱**罗**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卢**知道罗**的购房情况是从罗**处得知的;罗**陈述召开文明粮站职工会议的时间是在2004年5月20日。罗**与粮**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罗**2009年6月1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罗**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罗**与粮**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在2006年10月20日,罗**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罗**提供的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罗**提供的证据。因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罗**购买。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罗**抗辩罗**主张本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罗**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罗**与蒋**及与粮**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罗**主张罗**与蒋**及与粮**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蒋**对职工住房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与罗**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罗**与粮**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粮**司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罗**使用,且该合同经过了汝城**易中心审定,罗**对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故罗**请求确认粮**司与罗**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罗**与被告蒋**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罗**与粮**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为文明粮站职工住房改制而出售的公有住房,罗**作为村民没有资格在文明粮站认购职工改制房,粮**司未经评估上市出售程序无权以成本价将国有公房出售给罗**,因此转让合同无效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粮**司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以成本价将文明粮站公有职工住房出售给罗**,罗**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显然无效。第三,《房地产转让合同》由粮**司一手操办,暗箱操作,也未经相对人签字,从合同形式上不具合法性,且明显属于罗**仗着粮食局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转让合同无效。第四,罗**与蒋**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粮**司与罗**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同样无效。二、关于本案证据。原审认定证据和采证错误。罗**提供了粮站职工刘**、朱**、徐**、黄**、卢**的证词,律师调查刘**、朱**、黄**的调查笔录,均证实罗**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多个证据互相印证。罗**没有提供相反的否认证据,也没有提供认购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任何依据。罗**提供的证据优于和大于罗**的证据。三、粮**司于2006年10月20日以罗**名义与粮**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将罗**认购的本案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偷换给了罗**,该合同附件2、4有明显涂改,明眼人一看就清楚,粮**司难逃暗箱操作、串通、伪造、涂改《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嫌。罗**当庭提出质疑并于2015年8月12日递交了一份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失真,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粮**司与罗**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罗**认购;一、二审诉讼费由蒋**、罗**、粮**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罗**与蒋**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蒋**按照粮食体制改革职工安置规定,购买了由文明粮站分配其家使用的两间公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后经双方协商,蒋**便将其所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了罗**,该《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罗**与粮**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真实有效。罗**与蒋**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后,为减少中间环节,节省转让税费,罗**便以自己的名义与粮**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购房款交由蒋**一次性交清,并办理了《房产证》。罗**与粮**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系真实有效的。况且,该《房地产转让合同》自2006年签订履行,至今9年多,诉讼时效已过。三、本案诉争房屋为罗**购买、所有。罗**没有提供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协议、图纸、交款单、《土地证》、《房产证》,而本案诉争房屋从2005年起就是罗**居用,购房时罗**也没说过什么,为何时隔多年过突然提出偷换之说?且罗**已将三楼坐身右起第2、第3间房进行了改动,并在其两间房位置上面又建了房子,从其所作所为上也可以认定罗**没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罗**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证实:改制前,粮食局开了个会,本单位下岗职工对安置房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诉争房屋改制前是朱三保居住的,朱三保调走后,就是蒋**居住,蒋**也是粮站职工;买卖房子的时候是罗**在占用本案诉争房屋,罗**的妹妹和蒋**是亲戚关系;三楼座身右边起第3间、第4间(含第5间)是罗**购买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求实证言”和律师向其所作调查笔录均是其本人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改制前是朱**居住,朱**调走后,是蒋**居住,蒋**是汝城县文明粮站职工。汝城县粮食局改制安置职工时规定,原谁住房谁优先购买安置房。汝城县文明乡文明粮站住房(幢号123)三楼座身右起第4间后面带有一小间房屋,房产局办证时将该小间编为第5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争房屋即三楼座身右起第4间、第5间房屋是上诉人罗**购买的还是被上诉人罗**购买的?二是被上诉人罗**与被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2004年汝城县文明粮站改制时,将职工住房出售,本案诉争房屋改制前是蒋**居住,而蒋**是汝城县文明粮站职工,根据“原谁住房谁优先购买安置房”之规定,蒋**对本案诉争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罗**称本案诉争房屋是从被上诉人蒋**处购买,符合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粮**司也是知道的。被上诉人罗**从被上诉人蒋**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直接与被上诉人粮**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且一直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2014年。故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罗**购买。上诉人罗**提交的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粮**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只是作为证据证实上诉人罗**缴纳了购房款16,778元,而上诉人罗**并未诉请该合同的效力,对于该合同中乙方签名是否是上诉人罗**本人签名、合同附件为何有改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罗**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然证实上诉人罗**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但是这些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据效力小于被上诉人罗**提交的直接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蒋*英系汝城县文明粮站职工,有权购买、处置本案诉争房屋,被上诉人罗**是从被上诉人蒋*英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故不存在被上诉人罗**购房主体资格、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问题。被上诉人罗**直接与被上**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为了规避相关的费用,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但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罗**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