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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7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1日下午,绰号为“胜别”的男子向邓*(均另案处理)兜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邓*假称愿意购买,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胜别”找到被告人刘**要求按50元/克的价格购买65克左右的毒品“冰毒”,随后安排黄*与邓*、被告人刘**联系。被告人刘**对“胜别”表示要找其他人落实,随即找到绰号为“磊子”的男子(另案处理),“磊子”将1个装有8小包毒品的食品盒交给被告人刘**,要求按50元/克的价格贩卖,被告人刘**遂与黄*约定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南大门附近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安置小区39栋附近见面交易。黄*与邓*于当晚乘1辆小轿车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持装有毒品的1个食品盒上车交给黄*,黄*即打开展示给邓*准备进行交易,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食品盒内查获“冰毒”8小包,总重量71.6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邓*、黄*、傅*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与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可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已被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仅是帮贩毒人员送毒品给购毒者,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是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案件,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刘**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邓*遇到一名绰号为“胜别”的男子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邓*假称愿意购买,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根据邓*提供的线索布控,当晚11时许,邓*与“胜别”取得联系,“胜别”要其到长沙市雨花区沃尔玛附近见面,到达约定地点后,“胜别”安排黄*(另案处理)上了邓*的车。黄*与被告人刘**约定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南大门附近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安置小区39栋附近见面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上车将用食品盒包装的毒品交给黄*,黄*打开包装盒将毒品展示给邓*后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小包,总重量71.63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7月1日下午5时许,邓*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路过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南大门时有人兜售毒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自己愿意积极配合。

2.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邓*在长沙遇见“胜别”向其兜售毒品,并说如果要就直接打其手机。2015年7月1日下午5时,许邓*向公安机关报案,表示自己可以去找“胜别”购买毒品。当晚8时许,“胜别”打来电话问是否要“油”(即毒品“冰毒”)。邓*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与“胜别”取得了联系,“胜别”要求到沃尔玛超市附近接他。邓*与民警赶到后,出来联系的是“柳别”(即黄*),黄*上车后说由他带着去拿毒品,他打了1个电话后说去高桥大市场南大门39栋。到达后,黄*又打了1个电话说到了。大约10分钟后,从39栋内走出1个男子(刘**),黄*就下车喊他上车,刘**上车后将手中的1个“凤凰卷”的食品盒打开,亮了一下里面的毒品。民警遂将二人抓获,当场在车上查获无色晶体8小包。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晚在沃尔玛超市的地下室玩时,“胜别”过来要求借手机打个电话。黄*把自己的手机给了他。之后“胜别”又问是否认识“顺别”(即被告人刘**),黄*说认识,但没什么联系,随后找其他人问到刘**的号码告诉了“胜别”,“胜别”又用黄*的手机给刘**打电话,问他有“货”(毒品)没有。之后当晚10时许,黄*在楼道里碰见“胜别”和刘**,他们正在说话,好像是65克左右的“冰毒”,50元/克,刘**则说他去找他的朋友落实下,也不知道有没有这么多货,之后就走了。“胜别”看见黄*后就拉住黄*说他1个朋友要搞点“油”(即毒品“冰毒”),但他有事要外出,因为他开始是用黄*的手机给买毒者打的电话,所以要黄*等那个买毒者来后带着去刘**那里。“胜别”又对刘**说如果看见黄*来找他就可以交易了。黄*同意了。没多久黄*接到买毒者电话,黄*带他一起乘车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南大门的友谊村安置小区39栋楼下,黄*打刘**电话,他就下来了,手上拿着1个印有“凤凰卷”的食品盒子,黄*就要他上车,刘**上车后将盒子打开,将放在里面的几个塑料袋展示给那个买毒者看,民警过来将黄*等人抓获了,并在那个盒子里查获了塑料袋封装的无色晶体8包。

4.证人傅*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晚,公安机关征用了傅*的1辆小轿车,对车进行了清洗和检查,车上没有任何物品。随后1个便衣民警与1个男子(即邓*)乘坐该车出发,邓*坐在后排。之后去沃尔玛超市附近接了另1个男子(即黄*),黄*上车后对坐在后排的邓*说自己带他去拿。黄*打了1个电话后说去高桥大市场南大门安置小区39栋前。大约晚11时许到达后,黄*打了1个电话,说到了。大约10分钟后出来1个男子(即被告人刘**)。黄*马上下车喊刘**上车,他们上车后,刘**马上将手中的1个印有“凤凰卷”的盒子打开给坐在后排的人看,民警遂将黄*、刘**抓获,在车后排座位上查获1个印有“凤凰卷”的盒子及盒子内的无色晶体8小包。

5.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与照片,证明2015年7月1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邓*的报案后,安排民警陪同邓*一同乘车前往购买毒品。当晚11时许,邓*在与“胜别”取得联系后,黄*上车要求将车开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安置小区39栋附近,到达之后,黄*多次拨打1名男子的电话,之后出来1个男子,手上拿着1个印有“凤凰卷”的食品盒,但不愿上车。黄*和邓*遂招呼该男子上车,该男子上车后直接将食品盒递给了黄*,黄*将盒子打开后拿出几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体,民警随即将该男子及黄*抓获,当场从黄*所拿的食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无色晶体8小包。经称量,8小包无色晶体总重量71.63克。

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27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8小包共计71.63克的无色晶体经分别取样,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照片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自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7月2日经检测又曾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严重。

8.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岳)决字(2015)第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因2015年6月28日吸毒2015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与刑事拘留一并执行。

9.被告人刘**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0.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刘**还供称因黄*带人来找自己拿点“油”(即毒品“冰毒”),就找到“磊子”,“磊子”说只有70-80克,如果是被告人刘**的朋友要的话,就按照50元/克的价格卖出去,并交给自己1个印有“凤凰卷”的食品盒子,里面装了些用塑料袋封装的“冰毒”去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仅是帮贩毒人员送毒品给购毒者,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贩卖毒品给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是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案件,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邓*的举报抓捕刘**,但未引诱刘**贩卖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所做判决并未轻罪重判,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未轻罪重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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