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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邝建祥,被告周*、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辉林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3‰的违约金。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仅向原告借款19.3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先行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千元。被告周*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但是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是1分,被告周*是按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为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保证期只有六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在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周*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所以被告周*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月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需每日按借款本息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周*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且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欠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且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周*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分,故对被告周*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作为被告周*的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若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需每日按借款本息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对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为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周*、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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