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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冷水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冷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司)、第三人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被告盛**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5万元、5.1万元,合计借款7.6万元。被告盛**司分别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股权凭证,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盛**司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前来,请求判令:1.由被告盛**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0.5%计息共计228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凭证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5.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投资款数额和回报约定,以及原告作为优先股投资人的利益应依法得到保障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另外,被告在2014年3月和2015年2月分别与投资人代表达成了处置方案,原告应该遵守该处置方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

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及《冷水江**有限公司债务处理方案》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谢**辩称: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或借贷关系及过程完全不知情。第三人没有介绍原告去被告处进行投资,也人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或者作出口头上的担保承诺。第三人对投资凭证上载有第三人名字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也不享有权利,故第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没有履行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对债务处理方案不认可,因为原告未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对证据1中的《冷水江**有限公司债务处理方案》,因原告不认可,且原告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张*香分3次支付给被告盛**司合计7.6万元。同时,被告盛**司分别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优先股凭证”,凭证载明:“持股人:谢*(张*香),身份证号码:43250219661014006X”,均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按月支付。后被告盛**司按月利率1%将利息按月支付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等债权人签订一份《投资款处置承诺书》,主要载明:1.所有投资款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以月利率0.5%给付利息,剩余0.5%在退本结束时一并给付;2.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退20%的本金,2015年6月退20%的股金,2015年8月退20%的股金,2015年10月退20%的股金,剩余利息随本清退时按比例分步结清。当日,被告与原告等债权人就上述《投资处置承诺书》在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未按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2015年2月6日,被告盛**司又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处理方案,但原告并未在该处置方案上签字。

另查明,第三人谢**又名谢*,是被告盛**司的工作人员,优先股凭证上载明的“持股人谢*(张**)”只是被告盛**司将所谓的股权登记在谢**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盛唐公司之间是否为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但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综上,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约定的利息实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并未按约履行,且分期履行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与部分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处置方案,因原告并未在该处置方案上签字,故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1%未超过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谢珍玲不是涉案纠纷的债务人,故依法不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第三人明确表示对涉案债权不享有权利,故依法不享有债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冷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合计为2280元,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冷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冷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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