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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李**通过汇款的方式将款项借给了被告罗*,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罗*承诺于2015年1月9日之前归还原告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多次催促被告罗*还款,被告罗*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请求判令被告罗*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罗*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罗*的基本情况。被告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

2、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向被告罗*支付借款3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李**有向被告罗*转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这笔转款是借款。

3、典当借款合同;借据一张;担保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收据;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李**的本案借款来源,及每月向桂阳华**任公司支付12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罗*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就算是真的只能证明原告李**与典**司的借贷和抵押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罗*之间有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李**向被告罗*多次催讨款项,被告罗*承诺将会全部偿还的事实。被告罗*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因为现在可以用手机软件转换电话号码。假设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罗*之间是借贷关系。

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李**朋友雍健代原告李**向被告罗*多次催讨款项,被告罗*承诺将会全部偿还的事实。被告罗*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

被告辩称

6、证人雍健的法庭证言,原告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它能够真实完整的证明这笔借款的来龙去脉,以及他多次向被告罗*催讨款项同时罗*承诺马上还款,与原告李**提供证据相印证。请求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人证言:1、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翻阅了证据且旁听了庭前证据交换时的质证意见;2、证人品德有问题,证言不可信。证人说被告罗*不可信,证人又介绍自己朋友原告李**借钱给被告罗*,这证明证人品德有问题。3、证人自诉他代被告罗*向原告李**付4分高息,而且说证人和原告李**关系很好。证明证人与原告李**有利害关系,而且还涉嫌虚假诉讼。4、证人说本案借贷是通过他借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而且和原告李**的起诉状也是互相矛盾。综上,证人的证人不可信。

被告罗*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而是合伙做生意,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被告罗*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4、5,被告罗*以手机短信有可能系通过电信技术伪造的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罗*当庭表示对是否系电信技术伪造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6,证人关于原告李**通过银行向被告罗*转账30万元,系被告罗*向原告李**借款的证言,以及向被告罗*催讨借款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通过雍*与原告李**相识。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以其在衡邵怀铁路项目承包了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电话方式通过雍*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原告李**同意借款,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4367422985010172139)向被告罗*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621499295006616)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因转账时双方未在同一地点,被告罗*收到原告李**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后,没有当场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李**及证人雍*多次向被告罗*催讨均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收到原告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0万元借款后,双方对30万元的金额并无异议。虽然被告罗*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李**催讨,被告罗*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李**要求被告罗*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李**与被告罗*没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罗*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罗*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李**催促被告罗*返还借款,被告罗*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罗*应自原告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李**要求被告罗*自2014年12月9日起向原告李**支付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超过月利率5‰和超过期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主张原告李**与被告罗*系合伙协议关系,被告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李**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由被告罗*负担。原告李**已垫付7820元,被告罗*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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