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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犯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11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

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邹**伙同邹**(已判刑)、李**(已判刑)、邹**(在逃)经事先商量从湖南省流窜至浙江省云和县城东大道×幢西单元×室被害人刘*住处,由邹**望风,李**驾车在附近等候,邹**和邹**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从通往主卧室的通道衣柜内窃得三字头软壳中华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360元)、软壳黑色阳光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1916黄鹤楼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7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93元)和保险箱一只,保险箱内有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5045元)、翡翠项坠一个(价值无法鉴定)、黄金戒指三枚(价值共计人民币593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800元)、玉挂坠二个(价值均无法鉴定)、银元7个(价值无法鉴定)、三、四、五代各面值人民币若干元、美元120元(按被盗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728余元)、欧元100元(按被盗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830余元)、纪念币若干(均价值无法鉴定);K金项链一条、K金手链一条(均价值无法鉴定)、黄金手链二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元)、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70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60元)。事后被告人邹**分得人民币3000元。现邹**、李**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刘*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4.6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邹**、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云价认(20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邹**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提供的购置票据,汇率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二、抢劫的事实

2015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邹**伙同徐**(在逃)经事先商量共同盗窃并准备好手套、开锁工具、警用催泪喷射器等用于作案及被发现时逃脱的工具,从湖南省新化县至邵阳市大祥区红星社区×号安置地×栋×单元×楼×室被害人唐**、唐*乙的住处。二人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室内后分头翻找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唐**回家,二人听到开门的声音遂躲到防盗门后,待唐**开门进入室内并发现二人时,其中一人为阻止唐**的抓捕而用事先准备的警用催泪喷射器对唐**面部喷射,并趁机先后往楼下逃跑,唐**则在后紧追。徐**顺利逃脱,而邹**逃跑过程中在楼道中被唐**从背后抓住衣服,其转身用警用催泪喷射器朝唐**面部喷射,唐**被喷射后因眼睛、面部等部位不适而放手,邹**继续往楼下逃跑,被从二楼往上赶的唐**父亲唐*乙抓住,邹**为挣脱控制,与唐*乙发生推搡,造成唐*乙右手手背、左脚外侧及右脚内侧多处受伤破损并流血。后邹**被当场制服并被扭送至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南派出所。

原判据以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警用催泪喷射器、扳手、开锁工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二、被告人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盗窃犯罪中的盗窃数额与同案犯邹**之前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不一致,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只有共同盗窃的意图,没有共同抢劫的意图,其在室内并无使用暴力,也不属于抗拒抓捕。被害人身体上的擦伤,不是被告人直接所导致。被告人在盗窃过程没有盗得任何财物,不可转化成抢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抢劫罪,更不属于入户抢劫。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盗窃犯罪的盗窃数额为3.59万余元,有被告人、同案犯邹**、李**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供述其与同案犯事先就入户盗窃有过商议,二人事先携带警用催泪喷射器系准备在遭遇抓捕时反抗逃跑所用,故其中一人在户内为反抗抓捕,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向被害人喷射的行为并未超出二人的共同犯意。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唐**、唐**的陈述,以及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足以证实被告人在楼道上为抗拒抓捕再次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向被害人唐**喷射,并与被害人唐**发生扭执,造成被害人唐**身体多处擦伤的事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系转化型抢劫,且系入户抢劫,是否盗到财物并不影响转化为抢劫的认定。综上,被告人邹**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忠伙同他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忠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邹*忠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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