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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杜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杜鹃(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来,被告彭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行人高*及原告两人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未主动停车让行,以至于其所驾车前部与高*、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002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左髋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湖南中**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1343.4元。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天,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683.4元(医药费51343.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医药费发票有重复,很多票据看不清,事发当天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94元,还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行人高*及原告两人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未主动停车让行,以至于其所驾车前部与高*、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门诊医药费1294.13元,住院医药费46382.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到长**心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2047.2元,到湖南中**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4373.5元,到长**一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206元,到浏阳**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678元。上述医药费共计55981.03元,其中被告支付7594.13元,原告支付48386.9元。2015年1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高*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髋臼构成轻伤一级,左耻骨下支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椎两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2-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麓枫和苑17栋307房,在长沙**限公司工作。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55981.03元,其中被告支付7594.13元,原告支付48386.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多次复查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均已计算在内,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0元(60元/天×69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共计99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900元(100元/天×99天)。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05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5043.56元(30505元/年÷365日×180日)。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

9、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总损失为147304.59元。因被告已支付医药费7594.13元,还应赔偿原告139710.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杜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139710.46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彭杜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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