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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江县**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第三人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太平洋**司营业部)、第三人泸县**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泸**管理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张*,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来,第三人泸**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何*申请参加诉讼,之后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川E40357号车法定车主,经营过程中,原告以川E40357号车为保险标的物,向被告投保了属于财产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12月12日,何*在泸县工业园区C区9号线公路上使用川E40357号车时,造成第三者刘**死亡的意外事故,经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第三人事故垫付款442331.99元。本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和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依约赔偿。为此,1、原告请求被告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将该保险金30万元直接赔偿给第三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商业险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医疗费部分的非基本医疗费应当扣除15%。

第三人泸**管理局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第三人泸**管理局临时雇请刘**、郭*、何伟3人对泸县工业园区C区9号线路路灯进行接线、组装、打扫卫生,何*驾驶E40357号吊车进行吊装作业。由于有一根灯杆机脚有误差,刘**等人就地待命等待焊工焊接。待焊工焊接好后,刘**等人配合何*开始吊装第一根灯杆。因吊车挂钩上的防滑片(安全附件)影响吊带自行脱落,作业中就用路灯工程车将人送上去把吊带取下。在吊装第二根灯杆时,何*擅自将防滑片取掉。待灯杆安装完毕并选型后,刘**等人开始拆除灯杆,并准备将灯杆装回县城库房过程中,何*用车上的吊带将灯杆两头栓好,并操作起重,在此过程中栓住灯杆顶部的吊带突然从没有防滑片的挂钩里滑落出来,灯杆瞬间落下,并擦挂正在现场的工人刘**的肩、胸、脚等部位。事故发生后,伤者刘**被送往泸**医院、泸州**属医院医治,2014年1月25日,刘**因医治无效死亡。

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泸**管理局与死者刘**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起诉瑞**公司、何*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经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16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丧葬费17936.50元;4、死亡赔偿金431661.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护理费4400元;6、误工费5038.44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殡仪馆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6058.16元。第三人与何*之间按照4.5: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何*承担442331.99元(已扣除垫付的12000元),瑞**公司对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川E40357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绝对免赔2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何*作为实际车主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认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挂靠协议、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死亡通知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及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驾驶E40357号吊车吊装灯杆作业过程中,灯杆顶部的吊带突然从没有防滑片的挂钩里滑落,擦挂到现场的工人刘**,致使刘**医治无效死亡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经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承担5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89839.08元(345161.97元×55%)、住院伙食补助费363元(660元×55%)、死亡赔偿金264129.90元(480236.19元×55%),原告对何*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E40357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E40357号吊车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辩称,本案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内容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后,上述损失共计425856.12元(189839.08元+363元+264129.90元-189839.08元×15%),扣除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后的损失金额为423856.12元(425856.12元-2000元),超出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司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瑞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款300000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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