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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黄*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4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苏东,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母亲赵*与被告黄*甲于2010年1月8日在永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原告。2013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赵*与被告黄*甲离婚,双方书面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25号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除外。从2015年7月份起,被告已经拖欠抚养费7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000元,并从2016年元月起继续按原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付方式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2、承担原告教育及医疗费用的50%,现原告已在幼儿园交费17654元,被告应承担88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赵*与被告黄*甲离婚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25号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除外;

证据三、原告母亲赵*户口簿和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随母亲迁居长沙市雨花区;

证据四、长沙市**园收款单和证据五、入园通知、转账信息。证明原告就读幼儿园的费用;

证据六、网上购物清单。证明原告母亲为原告花费的部分费用;

证据七、铁路部门网上信息。证明被告普涨工资。

证据八、湖南日报网上信息。证明长沙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79元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的书面材料。

证据十、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银行的2015年全年工资收入详单。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学费太高,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详单里面包含了报账、加班等其他收入,实际收入没有那么多。

被告黄*甲辩称:一、被告有每月约5000元固定工资,现自己重新结婚并又生育一个孩子,不能再承担原告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请求将原告的抚养费减少至每月1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12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二、原告母亲赵*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已经包含了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29日冷水滩区梧桐路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现任妻子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

证据二、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已经与陈某某结婚并生育了小孩。

证据三、2016年1月30日广**公司楠木塘车站证明和衡阳车务段工资查询详单。证明被告2015年全年工资收入69792.78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黄*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妻子陈某某以后会上班和有收入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1月8日,原告母亲赵*与被告黄*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原告。2013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赵*与被告黄*甲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黄*某,男,1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教育及医疗费用除外,如遇物价上涨,抚养费也随之上调。抚养费每月25日之前付给女方。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黄*某在2015年1月9日将户籍随母亲赵*从永州市冷水滩区迁移至长沙市雨花区,并从2015年8月起至今,在长沙市雨花区天乐幼儿园上学,2015年8月9日交纳学费人民币8920元,2016年2月交纳学费人民币8734元。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人民币7000元没有给付,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甲支付了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甲2015年全年固定工资收入为人民币69792.78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甲与陈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陈某某现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紫霞西路,在家待业,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根据实际需要,有权要求父母任何一方支付或增加支付抚养费。本案原告母亲赵*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并承担原告教育费用的一半。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已经包含了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重新结婚又生育一男孩,家庭开支增大,其减少承担原告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原告在长沙市城区生活,生活水平应高于湖南省内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黄*某成年为止。给付方式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

二、被告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已经支付的教育费人民币8827元。

四、被告黄*甲承担原告黄*某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的50%,以正规票据为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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