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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远科,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石*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石**于2015年11月6日的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部分予以否认,本院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滕**、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石**伙同同案人“龙*”(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4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彩塘镇水利所附近路段,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郑*不备,抢走被害人郑*放于摩托车上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致被害人郑*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郑*的左下颌下1处瘢痕,其左腕部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抢夺罪

1、被告人石远科伙同同案人“龙*”于2014年12月5日中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彩塘镇曾厝大道路口附近,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许*不备,抢走被害人许*放于摩托车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联想S860E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2、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2月24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金歌”KTV附近路段,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王*不备,抢走被害人王*挂在车头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及一部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一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杂牌手机被销售。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华为荣耀3C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余款物均无法追回。

3、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3月15日晚上,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梅路与龙堤路口交界处,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林*不备,抢走被害人林*放在自行车菜篮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4、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3月16日晚上,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庵埠镇“卜蜂莲花”超市附近路段,乘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刘*甲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赵*不备,抢走被害人刘*甲手中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估价),致二被害人倒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瓜分,手机被丢弃。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的右掌背、右膝前软组织挫伤6.1cm2,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

5、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彩塘镇“大众”加油站附近路段,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杨**不备,抢走被害人杨**放在摩托车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华为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6、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庵埠镇文里十幢附近路段,乘坐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黄*甲不备,抢走被害人黄*甲手中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部三星牌S4手机(价值人民币1592元)及二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二条白金项链(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7、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3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庵埠镇“旺角”KTV附近路段,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杨*不备,抢走被害人杨*放于摩托车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8、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5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金路龙通厂附近路段,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星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星放于摩托车上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星驾车追赶,被告人将手机丢还被害人。作案后,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9、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6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区××大道“伟业”手机店附近路段,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杨**不备,抢走被害人杨**挂在车头的袋子,内有现金3200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10、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7日晚上,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彩文路与安*路交界处,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刘*乙不备,抢走被害人刘*乙放于车头菜篮内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一部酷派8730L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11、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8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村道路段,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刘*丙不备,抢走被害人刘*丙放于车头菜篮内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联想A360t手机(价值人民币349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12、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9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站前仕明学校附近,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温*不备,抢走被害人温*挂在车把上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444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13、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9日中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塘二村路口附近,乘坐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不备,抢走被害人周*身上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OPPOR831T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14、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田头”加油站附近,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放在车上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部HUAWEIY310-T10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一部小米HM1手机(价值人民币377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无法追回。

15、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一村利明路时新小学附近,乘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黄*乙不备,抢走被害人黄*乙放在车头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三星P709手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无法追回。

16、被告人石远科、石*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凯乐迪”KTV附近,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挂在车头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VIVO牌S9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合伙抢劫作案一宗,致一人轻伤,抢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3250元;合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作案十六宗,抢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3522元;被告人石*合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作案十五宗,抢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1939元。

被告人石**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合伙驾驶机动车辆,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多次合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多次合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石**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被告人石*犯抢夺罪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称:一、其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劫作案,其以前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交代该宗抢劫作案,因其没有看笔录,故不知道笔录里有记录该宗抢劫作案。二、其对公诉机关的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案除被告人石**在侦查机关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石**有参与该宗作案,被告人石**是在疲劳状态下对该宗抢劫作案作出有罪供述,且被害人对被抢物品的细节描述及对作案人的发型描述均与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被告人石**当时的发型不一致。二、对于抢夺罪部分,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石远科与同案人“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彩塘镇水利所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郑*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且郑的摩托车前面挂着一个黑色皮包,遂决定对郑下手。之后,“龙*”驾车靠近驾车行驶的郑*,被告人石远科明知对郑*下手会危及其安全,仍乘郑不备,伸手用力拉扯,强行抢走郑摩托车上的黑色皮包,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并致被害人郑*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石远科一伙销售,销赃所得和抢得的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郑*的左下颌下1处瘢痕,其左腕部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11时许,其开着摩托车经过彩塘镇潮汕公路水利局附近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在其旁边,坐在后面的男子突然伸手将其放在摩托车前面的黑色皮包抢走,由于那名男子用力很大,抢走其皮包后也将其和摩托车拉倒在地,后那二名男子往庵埠方向逃跑。其被抢的黑色皮质皮包里面有一部苹果5S手机,一条银质手链,一个粉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其摔倒后受伤,手骨折断,下巴缝了4针。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的左下颌下1处瘢痕,其左腕部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被抢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4、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5、被告人石远科的供述,陈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多,其和“龙*”二人开一辆无牌红色太子型摩托车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潮汕公路东彩路口附近时,其就发现前面有一名女子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于是其二人就决定开上前去抢那名女子。后其二人就开摩托车跟着该名女子行至潮汕公路彩塘路段“鑫海公寓”前面,发现那名女子的摩托车前面挂有一个黑色的皮包,“龙*”就开车靠近该女子的摩托车,其就伸手将那名女子放在摩托车前面的皮包抢走,当时被抢女子被其拉走包包后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其二人就开车沿潮汕公路往庵埠的方向逃跑。后来到潮汕公路大寨站附近时,其就打开皮包,发现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及现金300、400元,后其将皮包丢在附近的一条水沟里,并将手机卖给老乡“阿*”1000元,“阿*”还给其800元,剩下200元还没有还。经照片辨认,被告人石远科指认了同案人“龙*”。

二、抢夺罪

1、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石远科与同案人“龙*”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彩塘镇曾厝大道路口附近,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许*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许放于摩托车上的手提包,后“龙*”驾车靠近被害人许*,被告人石远科乘许不备,伸手抢走被害人许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联想S860E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石远科一伙销售,销赃所得和抢得的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13时许,其开着一辆助力车行至要到曾厝大道路口时,突然有辆摩托车向其靠过来,摩托车上面有两个年约20多岁的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个男子就伸手将其挂在车头的手提包抢走,后加速向曾厝大道开过去,并从彩金路的曾厝大道往新潮汕公路方向开走。其被抢了一个白色的手提包,里面有一台联想牌的手机和人民币300多元。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许*被抢的联想S860E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石**、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金歌”KTV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王*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王挂在车头的手提袋,后被告人石**驾车靠近王*,被告人石*乘王不备,伸手抢走王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及一部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一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石**销售,抢得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其骑自行车行至文里村××KTV对面路段时,从其左后侧开来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车上有两个年约20多岁的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将其挂在车头一侧的手提包抢过去,抢过手后就沿潮汕公路往汕头方向逃跑。其被抢去一个手提袋,里面有几十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现金有70元左右,其中一张50元,其它是零碎钱,手机一部是白色华为牌智能手机,另一部是杂牌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被抢的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梅路与龙堤路口交界处,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林*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林放在自行车菜篮内的钱包,后被告人石*驾车靠近林*,被告人石远科乘林不备,伸手抢走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石远科销售,抢得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20时许,其骑自行车沿东梅路往昆江方向行,当行至龙堤路口约100米处时,有两名20多岁的男子开一辆红色铃木型摩托车从其左侧经过,突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其放在自行车菜篮里的一个红色钱包,后沿东梅路往昆江方向逃走了。其被抢去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0多元和一部小米3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被抢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石**、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庵埠镇“卜蜂莲花”超市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赵*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刘*甲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刘*甲手中的手提包,后被告人石*驾车靠近刘,被告人石**乘刘不备,伸手抢走被害人刘*甲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估价),并致二被害人倒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二被告人丢弃,抢得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的右掌背、右膝前软组织挫伤6.1cm2,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多,赵*驾驶一辆粉红色的小绵羊摩托车载其从潮汕公路旁的上岛咖啡出发,其将手提包的带子套在右手手腕上,将手提包拿在右手上,当其二人经过庵埠镇卜蜂莲花商场前潮汕公路路段时,两名年约20多岁的陌生男子驾驶一辆无后尾箱的男庄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其二人,后坐在后座的男子用手用力拉扯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其下意识将手提包握紧,抢包的男子用力强行将包从其手上扯走,其和赵*二人均从摩托车上摔倒地上,二名男子抢包后驾驶摩托车沿潮汕公路往庵北路与潮汕公路交界的红灯路口方向离开。其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的皮质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照片辨认,被害人刘**指认了被告人石*。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多,其驾驶一辆粉红色的小绵羊摩托车载刘*甲途经庵埠镇卜蜂莲花商场前潮汕公路路段时,两名年约20多岁的陌生男子驾驶一辆无后尾箱的男庄摩托车从后面向其二人靠近,后其中一名男子用力抢去刘*甲拿在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因为男子抢包时用力太大,其无法控制摩托车的平衡,和刘*甲二人都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听刘*甲说她被抢的手提包内有手机和现金等物品。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

(4)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5)被告人石**、石*在侦查阶段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5、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石**、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镇东××路“大众”加油站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杨**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杨放在摩托车上的钱包,后被告人石*驾车靠近杨,被告人石**乘被害人杨**不备,伸手抢走杨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华为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石**销售,销赃所得和抢得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上午9时多,其开着一辆女庄摩托车载其小孩行至东彩路大众加油站附近路面的时候,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铃木型的摩托车从其身后追了上去,后坐在后面的男子就伸手将其放在车头的钱包抢走,得手后就驾车从东彩路往东凤方向逃跑。其被抢去的钱包里面有一部华为触屏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

(2)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文里十幢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黄*甲乘坐杨**的摩托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黄*甲手中的手提包,后石*驾车靠近黄,石远科乘黄不备,伸手抢走黄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部三星牌S4手机(价值人民币1592元)及二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二条白金项链(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石远科销售,销赃所得和抢得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其朋友杨*君开一辆黑色乌鲨型摩托车载其沿潮汕公路往汕头方向行驶,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当行至庵埠镇××××幢附近路段时,突然从后面开来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车上坐着两名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乘其不备,突然伸手抢走其拿在手里的手提包。得手后,两名男子就加速往汕头方向逃跑。其被抢的手提包里有现金4000多元,还有两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两条白金项链,一部白色的三星牌S4型手机。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其开摩托车载朋友黄*甲行至文里村××幢路段时,从其左后侧开来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坐在车后侧的男子趁其与黄*甲不备,伸手将黄*甲手上的钱袋抢去,后加速往汕头方向逃跑。其听黄*甲说她包里有现金4000多元,还有两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两条白金项链,还有一部三星S4型白色手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甲被抢的三星牌S4手机价值人民币1592元。

(4)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5)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区庵埠镇“旺角”KTV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杨*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杨*放于摩托车脚踏板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后石远科驾车靠近杨,石*乘杨不备,伸手抢走被害人杨*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8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女庄摩托车沿潮汕公路行驶至彩塘骊一村路段时,有一辆红色铃木型摩托车,车上有两名年约20多岁的男子,两名男子开摩托车紧挨着本人,后其驾驶摩托车行至潮汕公路庵埠镇路段旺角KTV门口路段时,那两个男子又驾驶摩托车向其靠近,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将其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沿潮汕公路中间的缺口往腾凌街方向离开。其被抢的是一个红蓝色相间隔的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元、银行卡等物品。

(2)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8、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金路“龙通”厂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陈**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陈**放于摩托车上的粉红色背包,后石*驾车靠近陈,石远科乘陈不备,伸手抢走陈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陈**驾车追赶,被告人石远科将手机丢还给陈**。得手后,赃款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其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经过彩塘镇彩金路龙通厂门口附近时,有两名年约20多岁的男子开着摩托车跟在其后面,然后对方开到其左边与其平行时,坐在后面的一名男子伸手将其放在女庄摩托车前面的粉红色背包抢走了,后其就追上去跟对方说,钱可以拿去,但是手机还本人,对方就把手机丢在地上,后往骊塘方向逃跑了。其被抢的背包里有现金1100元,还有一张身份证和4张银行卡。

(2)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9、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区××大道“伟业”手机店附近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杨**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杨**挂在车头的袋子,后石远科驾车靠近杨,石*乘杨不备,伸手抢走杨的袋子,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其骑自行车至金石大道伟业手机店附近路段时,突然有两名驾驶一辆红色男庄铃木型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左后面开上去,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车头的一个白色袋子抢走,后加速往金石镇市场内方向逃跑。其被抢的袋里有现金人民币约3200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张本人身份证。

(2)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0、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彩文路与安*路交界处,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刘*乙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刘*乙放于车头菜篮内的塑料袋,后石远科驾车靠近刘,石*乘刘不备,伸手抢走刘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一部酷派8730L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销售,销赃所得和抢得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18时多,其骑单车从安*酒店附近准备回郭陇村,行至金山街路口时,有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从其右边经过,车上坐着两名年约25岁的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伸手想将其放在车篮里的塑料袋抢走,因塑料袋绑在车头,对方男子一拉,其就连车一起摔倒在地上,得手后两名男子就往潮安大道的方向逃跑。其被抢的是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粉红色布质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酷派8730L手机和现金约150元。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乙被抢的酷派8730L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1、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村道路段,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刘**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刘**放于车头菜篮内的背包,后石远科驾车靠近刘,石*乘刘不备,伸手抢走刘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联想A360t手机(价值人民币349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款被挥霍花光。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余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其骑着自行车经过彩塘镇宏四村菜市场时,突然后面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无牌男庄铃木型摩托车从其身后故意开过去撞其一下,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将其放在自行车前面菜篮里的背包抢走了。其被抢的背包里面有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元。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被抢的联想A360t手机价值人民币349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站前仕明学校附近,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温*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温*挂在车把上的塑料袋,后石远科驾车靠近温,石*乘温不备,伸手抢走温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444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被销售,销赃所得和抢得现金被挥霍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温*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其骑着自行车行至站前路仕明学校门口时,有一辆无牌红色的男庄铃木型摩托车,车上坐两名男子,飞快开到其左边,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就伸手将其挂在自行车左手把上的塑料袋带子拽断抢走塑料袋,后往护堤路方向逃跑。其被抢的红色塑料袋里有一个棕色皮质手提包,手提包里有一个白色小米4手机、现金人民币300多元等物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温*被抢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444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3、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石远科、石*与同案人“龙*”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一村利明路时新小学附近,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黄*乙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黄*乙放在车头的钱包,后“龙*”驾车靠近黄,石远科乘黄不备,伸手抢走黄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部三星P709手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多,其驾驶一辆摩托车路经彩塘镇金砂一村时新小学附近时,后面开来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上坐有三名男子,他们将摩托车开到其左侧,其中一名男子乘其不备抢走了其放在车头的钱包,后往新潮汕公路方向逃跑。其被抢了一个红色钱包,里面有一部白色三星牌P709手机、现金500元等物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乙被抢的三星P709手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4、2015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远科、石*与同案人“龙*”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田头”加油站附近,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陈**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陈**放在车上的手提袋,后“龙*”驾车靠近陈,石远科乘陈不备,伸手抢走陈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部HUAWEIY310-T10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一部小米HM1手机(价值人民币377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潮汕公路田头加油站旁时,突然有三个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铃木王型男庄摩托车从其左侧靠近本人,坐在摩托车中间的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车头的手提袋抢走,后沿着潮汕公路往金石大道的方向逃跑。其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手提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部黑色红米4G手机、一部华为手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被抢的HUAWEIY310-T10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抢的小米HM1手机价值人民币377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5、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石远科、石*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庵埠镇“凯乐迪”KTV附近,伺机夺取他人财物。适逢被害人陈*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决定抢走被害人陈*挂在车头的手提包,后石*驾车靠近陈,石远科乘陈不备,伸手抢走陈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VIVO牌S9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9时许,其骑着自行车行至庵埠镇××附近××一个路口时,从其左手边冲上来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上面有两个陌生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一个紫色的皮质手提包抢走,后沿着豪名仕KTV前面的路开去,最后向左往潮汕公路逃跑。其被抢的包里有一部白色VIVO牌S9手机,现金200多元等物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被抢的VIVO牌S9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3)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石**、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石**、石*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三宗抢夺作案,因被告人石**、石*对该宗抢夺作案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与案发现场并不一致,指控的该宗抢夺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石**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石远科、石*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

综上,被告人石**合伙驾车抢劫作案一宗,致一人轻伤,赃款物共值人民币3250元;合伙驾车抢夺作案十五宗,赃款物共值人民币22662元。被告人石*合伙驾车抢夺作案十四宗,赃款物共值人民币210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合伙驾驶机动车辆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科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石*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被告人石**前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合伙实施抢劫作案的事实均作了稳定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方式、所抢赃物等与被害人郑*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石**还带公安机关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系在疲劳状态下作出供述无据,应认定被告人石**合伙实施此宗作案。被告人石**提出没有参与此宗作案的辩解纯为推卸责任,应予驳回;辩护人就此部分犯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所犯的抢劫罪部分,按其罪责,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罪行,其中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夺犯罪,依法对其所犯的抢劫罪、抢夺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第六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三、对随案移送的款项人民币1056元抵作被告人石远科犯罪的违法所得,与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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