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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被告陈*、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7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23.49吨,价款3600元每吨,共计货款84564元,俩被告当时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余款,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口头辩称:欠条是被告严**本人写的,但是货款一直都是被告陈*支付。2007年被告严**与前妻张某某离婚后,所有的债权债务都转给张某某,两被告合伙办的厂也一直由张某某跟陈*共同经营,故这笔债务不应该由被告严**偿还,应该由张某某跟陈*偿还。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严**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李*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的身份情况及曾用名;证据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及尚欠原告货款50064元的事实。被告严**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付货款的是陈*,厂也是陈*经营,故该笔债务应由陈*偿还。因被告严**对证据的额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笔债务应由谁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

被告严**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严**与张某某2007年11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有约定,本案的债务应该由张某某承担;证据2朱某某(陈*的舅舅)书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钢球是用于鑫甸**公司生产,该笔欠款属于公司债务,且公司是由陈*与张某某在经营,该笔欠款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严**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严**、陈*从原告处购买了23.49吨钢球,每吨3600元。购买当天支付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严**出具了收条。2011年1月27日被告陈*支付货款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晰存在,有庭审记录及双方的自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严**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朱某某书写的收条,主张本案买卖的标的钢球是用于金甸**公司的生产,该笔欠款是公司欠款,且金**司由陈*和张某某经营,故其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陈*、张某某。经本院查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买卖钢球的收据并没有盖有金甸矿业有县公司的公章,且两被告即不是金甸**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股东,被告严**的答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严**主张的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公司债务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虽发生在被告严**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不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部债务由张某某承担”,主张本案的债务应由其前妻张某某承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属于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原告李*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被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再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原告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付款时间,可认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起诉后原告明确要求从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货款5006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严必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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