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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江苏兴**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中国某某**司湖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M×××××混凝土搅拌车,将混凝土运送至泰兴市香景园工地上下车时,牌号苏M×××××混凝土泵车在运送时将混凝土溅伤原告的眼睛。另查,被告某某财保为该车承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泰兴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苏M×××××混凝土泵车系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该公司雇员朱**驾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864.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7月1日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中国人**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M×××××混凝土泵车为江苏兴**有限公司所有,且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复旦大**喉科医院、泰兴**诊病历各一份各一份,两医院医疗费发票28份、两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泰兴市**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5、2013年6月29日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房的情况。6、泰**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56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没有异议,原告在泰**民医院住院时的费用11033.6元是被告垫的,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的4618.49元也是被告垫付的,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5381.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为特种车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监会的复函,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相关用药,原告诉请的赔偿相关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未答答辩。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M×××××混凝土搅拌车,将混凝土运送至泰兴市香景园工地上卸料时,牌号苏M×××××混凝土泵车在运送时将混凝土溅伤原告的眼睛。后原告在泰**民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房角漏、有眼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28天,共发生医疗费18288.79元,其中15652.09元为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垫付。后经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叶某某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M×××××混凝土泵车为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另该车辆在某某财保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规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原告叶某某系泰兴东**限公司驾驶员,其于2013年6月29日起租住泰兴市池上新村19幢137号房屋,租期为3年,平时在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是由于苏M×××××混凝土泵车管子发生爆裂,混凝土向外喷溅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该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保**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列适用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法律法规,但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管理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对保险公司业务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事故亦是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因此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肇事车辆苏M×××××混凝土泵车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人**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又因肇事车辆苏M×××××混凝土泵车向某某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8288.79元,经本院核实金额无误,且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其要求按20元/天,住院28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其要求按以20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0048元,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048元。因苏M×××××混凝土泵车在某某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应由某某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20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相关用药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也不符合有关的法律精神,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11520元,但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证明予以质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驾驶职业,参照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业42557元的年工资标准认定,确认误工费为10493元(42557元/年/365天*90天=10493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3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③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又未能充分举证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598元∕年×20年×10%=27196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⑤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43396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公司全额承担。就此,被告人**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43396元=53396元。被告某某财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48元-2000元=8048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21032.56元。故人**公司赔偿原告34363.44元,返还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9032.56元。被告中国人**司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80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叶某某34363.44元,返还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9032.56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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