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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吴**、安徽**有限公司、太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桂诉被告吴**、安徽**有限公司、太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皖BW015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无城城南城市经典工地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BW015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是安徽**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9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太平**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护理、误工赔偿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吴**、安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14935.78元;两次住院12天。5、鉴定报告、发票,证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牙齿修复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用费3000元。

对蒋**提供的证据,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证据5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6交通费过高,与本案欠缺关联性。

太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蒋**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蒋**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资料、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对太平**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蒋**提供的3000元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皖BW015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无城城南城市经典工地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芜**山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14935.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蒋**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系多发伤,经综合分析评定”三期”时间为: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蒋**外伤性牙齿缺失,后期烤瓷冠固定桥修复,修复治疗费评估9600元。蒋**系农业户口。

另查:皖BW015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是安徽**有限公司,吴**是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皖BW015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将蒋**撞伤,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蒋**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驾驶皖BW015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蒋**的损失首先由太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太平**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吴**赔偿。蒋**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3000元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安徽**有限公司是车主,吴**是驾驶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天)、精神抚慰金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计人民币27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蒋**医疗费4935.78元(14935.78-10000)、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15795.7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人民币2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蒋**人民币15795.78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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