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杨**、汪*、江*、谭*、章*、白*、陈**、陈*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陆*、陈**先后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7日分别被一名自称名叫“吴*”、“江青”的女子(身份不明,在逃)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肇庆市端州区芹田路第21栋502房,即被被告人文*、汪*、江*、谭*、章*等人按倒在地、殴打,被拿走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给被告人胡*、文*、杨*前保管。被告人胡*掌管门匙,并负责屋内人员的管理,对被害人进行洗脑,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前、谭*、白*、陈**、陈**等人轮流看管被害人,不允许被害人离开,直到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十被告人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使用恐吓、监视等手段限制两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解称:我是8月5日才到这个家里的,陆*7月22日来的,之前的事情与我无关,钥匙是我来了后文某给我的保管的。

被告人文某辩解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保管他们的东西,陆*的银行卡密码不是我逼问出来的。

被告人杨*前辩解称:没有保管被害人的财物,陆*被骗来时我还没来,我自己也不是很自由。

被告人汪*辩解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我的自由也受到限制。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汪*也是受害者;2、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是受他人逼迫;3、汪*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帮忙压了一下被害人,也没有拿走被害人财物;4、汪*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江*辩解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所做的事情都是主任他们安排的,平时只是打牌、聊天。

被告人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辩解称:我是8月6日才进入的,没参与非法拘禁,进去后才认识其他被告人的。

被告人白*辩解称:我是被逼的,没有殴打和看管被害人。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陈*甲是从犯;3、陈*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4、陈*甲也是一名受害者。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甲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陈*乙辩解称:我是8月10日下午2点才过去,过去3个小时多就被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文*、杨**、汪*、江*、谭*、章*、白*、陈**、陈**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入住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芹田路第21栋502房的传销窝点,在该房间内将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7日被骗至该处的被害人陆*、陈**控制后,搜走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物品,要求两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使用恐吓、贴身跟随、“聊天”、“上课”等手段,限制二被害人离开房间。2015年8月1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二被害人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7月22日被一名叫吴*的女网友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至肇庆,随后被带至芹田路一幢住宅楼5楼一房间,进门发现房内十多名男子,我准备跑时被几名男子按倒在地,并被一名男子用铁盒打到头部晕倒在地,一个自称陆**的主任搜走我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和钱包等物品,还恐吓我乖乖听话,敢乱来就让我死的很惨。随后主任和吴*离开,其他十多个男子就看守着我跟我洗脑要我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不让我离开。7月31日姓文的男子和一个叫“鲜松”的男子一起叫我进房间,威胁我说出银行卡密码。刚开始他们叫我买一份产品,后来可能知道我卡里有多少钱就跟我说必须买完为止,还要我签字确认,我没有签就代替我签名。随后另外一个男子拿了一袋子钱过来让两名男子帮忙数,并告诉是从我卡里取出来的,恭喜我正式加入他们的组织,数完后说他们公司多一分钱都不要,于是拿了三百元还给我。过来两天那个叫陆**的主任就把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我了,到了8月10日我被解救出来,查账发现我银行卡里面的钱都被取光了,大概取走48000元。手机是被解救时我拿回来了。

在被困期间,他们一直不让我离开屋门,一直有人对我洗脑和轮流看守我,连上厕所和洗澡都要跟着我,期间被殴打两次。还有一个叫陈**的男子和我一样,他才来了几天。姓胡和姓文的男子应该是管家之类的。姓胡的男子管着门钥匙,还负责平时控制我的行动,不让我来看这个家门一步,我们的银行卡跟手机都是由他保管。姓文的男子就是威胁我要银行卡密码的,他平时负责看守我跟着我上厕所和洗澡,他也负责看管我们的手机和银行卡。一个湖南的男子我刚来时有份把我按到在地,还经常威胁我叫我老实,姓章的男子负责帮我洗脑,叫我骗人过来,也常盯着我,他主要负责盯着陈**。广西的谭姓男子我刚来是有份把我按倒在地,经常威胁我叫我老实点不要逃跑,负责帮我洗脑,叫我骗人来。贵州的男子负责我们的手机,不让我们用手机和外界联系。广西一个叫家位的,刚来时有份把我按倒在地,经常威胁我让我老实点不要逃跑。白*、陈**、和一个叫军*的,三人虽然没有打我,但负责轮流盘问我和看守我,跟我去洗手间,帮我洗脑,总之他们的目的就是不让我逃跑,要我加入传销组织。

经其辨认,十名被告人均有参与对其非法拘禁。

3、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8月7日被一名叫江*的女网友骗至肇庆芹田路一幢住宅楼5楼,后来得知是芹田路21幢502房,到后发现房内有十多名男子在打牌,我借口出门小便想离开,被几名男子围着按倒在地,之后顺着他们的意思双手抱头站着,他们叫我把身上的物品拿出来,有个主任拿走了我的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等。那个主任还恐吓我乖乖听话,敢乱来就让我死的很惨。之后主任和江*离开再没回来过这个房间。房内有十多个男子,一个一个跟我聊天对我盘问,在屋内有专人限制我的自由,连上厕所和洗澡都要跟着,8月9日那天我实在不能忍受被困在屋内,就用脑袋撞墙发泄情绪,姓文的男子见我不配合就冲过来扇了我一巴掌,还用叫踹了我两脚身体,我害怕不敢反抗就又平静下来,听从他们的安排。有一个陆*的男子来的时间比我长,我合同聊天,他也是想离开的。警察解救我和陆*出来,一起带回派出所的是名男子我都认识,他们都有限制我人身自由。姓胡的男子算是这个屋内有权管理的人,我平时上厕所、洗澡他都跟着我,控制我的行动,不让我离开这个家一步,我刚来时想走,他有份把我按倒在地不让我逃跑,还负责看管我们的手机和银行卡。姓文的男子,里面的人都叫他老板,8月9日那天他有殴打过我,他也负责看管我们的手机和银行卡。一个湖南的男子,我刚来时有份把我按倒在地不让我逃跑。一个姓章的男子,有份把我按倒在地不让我逃跑,也经常盯着我,平时跟着我上厕所和洗澡。一个叫家位的男子,刚来时有份按倒我在地不让我逃跑。陈*甲、白*、陈*乙、杨**、谭*,他们五个人虽然没有打我,但负责轮流盘问我和看守我,帮我洗脑,目的就是不让我逃跑。要我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主任自称姓彭。

经其辨认,十被告人均有参与对其非法拘禁。

4、证人陈*丙明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实肇庆市端州区芹田路21栋502房时其委托中介公司以每月600元的租金出租的,租赁合同是中介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其没有见过承租人。租金是中介公司转账至其帐户的。其在9月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才知道出租房内有人进行传销活动。租赁合同及收据显示承租方系一名广西宾阳籍男子廖**。

5、户主为陆*的银行卡62×××74交易流水、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该账户2015年7月31日被以现金支取(20000元)和转账(28000元)的方式,支取共计48000元,支取后账户余额四百余元。账户具体流水明细因相关单位不配合,未能查到陆*账户内的28000元被转对方账户的具体信息。

6、手机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陆*、陈**的手机通话情况,及因为登记资料所限,无法查证明吴*、江*的真实身份。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抓获各被告人后,搜查出涉案出租屋钥匙一串,经被告人胡*、文*辨认,均确认搜查出的钥匙系其掌管的出租屋钥匙。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

9、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十名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详细供述其主要的犯罪经过,庭审中各被告人均确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其供述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归纳如下:十名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入住涉案传销窝点,在两名被害人被骗入该窝点后,控制两被害人不许其离开房间,相互配合以贴身跟随的方式看管两被害人。该传销窝点由被告人胡*及文*负责管理,胡*同时负责保管房间钥匙、看管和接电话等工作;文*和胡*一起管理房间钥匙,期间有殴打被害人陈**;杨**负责管理他人手机及看管被害人;被告人汪*、谭*负责看管被害人并同其聊天;被告人江*在两被害人刚来时与章*、汪*等人一起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不让其离开,并负责对被害人上课,进行洗脑;被告人谭*负责看管被害人及对被害人做思想工作及上课;被告人章*负责看管两被害人及对被害人陈**上课及洗脑;被告人白*负责与被害人聊天、上课及跟随被害人;被告人陈**负责帮帮被害人及跟随被害人上洗手间等;被告人陈*乙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及看管。被告人均确认自己可以出入该传销窝点,两被害人不可以。各被告人均辨认出被害人陆*及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杨**、汪*、江*、谭*、章*、白*、陈**、陈*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虽有部分被告人是被骗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但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陆*、陈*丙的共同犯罪,且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进入该传销窝点的时间长短、参与拘禁两被害人的时间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及两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六、被告人谭**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七、被告人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八、被告人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九、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十、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