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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新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用于被告的厂房项目。采购钢材分批次进行,被告第一周期采购数量为230吨,时间为48天,线材盘螺、螺纹钢结算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当天价格上另加50元/吨,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钢材货款和运杂费;赊购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按月向原告方购买钢材,钢材货款及吊运款均应于当月30号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发生纠纷。2014年6月12日,在珊瑚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欠付1189297元货款于2014年12月12日前分批支付完毕,并于2014年7月12日前按月息三分赔偿从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原告资金占用费,此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资金占用费直到清偿所有欠款,并由谢*龙以个人全部资产作为还款抵押。该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189297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66006.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拟证实:1、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二、2014年6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拟证实:1、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89297.00元;2、被告自愿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承担违约金;3、被告谢*龙自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证据三、关于华**公司律师函的回复函,拟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回出确认欠付货款1189297元的利息。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拟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89297元并承诺付款期限。

证据五、部分物资调拨单,拟证实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为追索债务委托湖南**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谢**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只能证实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用,但并不是原告必须的开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永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提供钢材用于厂房项目。一、该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供方供应,每批次具体的供货规格、数量以需方提出的要货通知为准。二、该工程所选材料的生产厂家为涟钢、湘钢,并提供产品质量材质证明书,供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螺纹钢标准:GB-1998,线材标准:GB/T701-1997、GB700-88),以确保工程施工需要。三、钢材的交付与验收,1、材料交付地点为湖南九九药厂厂房项目工地。由供方负责组织运输并送到该工地,钢材的上车费、出库费、运输费、过磅费、卸车费,(大约33元每吨)均有需方负责承担。2、需方应当在收到钢材时对所收到的钢材外观质量和重量进行验收,如需方对所收到的钢材外观质量和重量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3、需方应当在收到钢材后3天内对该钢材进行检验,如经检验发现所收到的钢材有除外观质量以外的质量问题,需方应当在收到刚才后3天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该质量问题未经供需双方解决前,需方不得使用该部分钢材,且应原样妥善保管,否则需方所提的该质量异议无效。需方应对钢材先检后用,对已经使用的钢材质量提出的异议无效。四、钢材重量结算方式、供货方式、付款时间、供货价格:1、钢材重量结算方式为供方所供线材、盘螺按过磅重量计重,定尺螺纹钢、圆钢按理论重量计重。2、供货方式、价格及付款时间,需方从合同签订后向供方采购钢材,采购钢材分批次进行,结算价格按”我的钢材网”当天价格另加50元/吨,需方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所赊购的所有钢材货款和运杂费。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需认真履行,如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如需方未按约付清供方的款项(包括货款等),则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按需方十级欠款项总额的月息(叁分)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为止。4、到2013年12月31日为止工不再供应与本合同有关的钢材。5、供需双方任何乙方实现与本合同有关债权所需的律师费均由对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义务,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局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所欠钢材款1189297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但到期未兑现承诺。同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律师复函,保证在2013年11月底付清所有欠款。但到期后仍未偿还。2014年6月12日在冷水滩区珊瑚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297元,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12日前分批支付完毕,并于2014年7月12日前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龙以个人全部资产作为还款抵押。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均出于双方自愿,且没有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在2014年6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用自己全部资产为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书上的最后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因此谢**担保期间已过,在本案中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占有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2013年3月11日是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确认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即第一次承诺付款的时间,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诉请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必需花费的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有限公司货款1189297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支付到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98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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