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彭*、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1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1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在当日通过建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借款4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236213.91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为3%,被告彭*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彭*承担。双方另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转账壹拾伍万元,现金陆万元整,共计贰拾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彭*2012.10.12430103197605064530”。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彭*汇款5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彭*汇款100000元。

再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现金转账)归还期2013年12月12日。此款到期未还,本人抵押的房屋永远归刘**所有。借款人:彭*2013年9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彭*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两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提交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彭*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合理收费,故酌情认定原告律师费为12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彭*、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62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242元,由被告彭*、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