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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公司与袁**、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程公司与被告袁**、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湖南福**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湖南岳阳平江县东兴大道东边福星·香缇轩建筑工程项目。2010年7月8日原告的福星**程项目部与两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中规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单价等,清工承包总价款计币:29592910元。随后两被告自行组织劳动力到施工工地,依据协议中确定的承包内容及范围施工,2012年中期由于劳动力报酬调增,被告要求原告增补,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增补被告3000000元。被告采取领取、预支、借款方式,共计币31524018元,已完成工程量计价28389374元。可是在2012年11月被告未足额支付被告雇佣的劳动力报酬,未完成工程量,擅自撤离工地。因未足额支付劳动力报酬,民工上访引起纠纷,经城关镇司法所、县劳动和人力资源局出面调处,逐一核定两被告承包期间雇佣劳动力已完成工程量,未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原告垫付1952535元,代付412726元被告应付的民工工资。被告按清工承包协议中的承包内容及范围,未完成工程量依协议单价计算,计币1203536元。2013年8月22日建筑工程项目竣工,经工程项目部核定计算,减去人工费上涨补差、楼面清理补偿、房租水电费补助、设备残值计价、退还保证金等项目计币4939958元,被告应返还工程款计币1474367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计币1474367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承包内容、工程承包单价、工程量等的约定,共有十一项,工程总价为29592910元。

2、被告领取、预支、借款等方式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详见第一、二本付款明细表),总计为31524018元。

3、两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后由原告组织施工、代发工资明细表,总计金额为1952535元。

4、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以下内容:证人李**是平江县政府重点工程的协调人。福**工程因为工价上涨,增加了三百万。被告曹**在工程没做多久就离开了,其弟与被告袁**串通下面的包工头,恶意提高部分自己带过来的施工班子的承包单价,工程没做完就走了。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拦路闹事。后由县政府出面,由政法委书记、劳动局、建设局等领导出面,召集分包工头对拖欠工资进行处理。由福**转款到劳动局垫付工人工资三百多万元。工程款由被告曹**的弟弟曹**、被告袁**到场及分包头到场核定的,每个班组分别签字的。

5、清工结算明细表、汇总表,证明工程量已验收总面积为95461平方米以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曹**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列诉状中的数据计算不能成立,被告应该得的工程款是37532868元,由三笔组成:1、合同价款是29532910元,2、原告与被告口头增加的价款3000000元,3、被告交给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应退给被告的设备残值、房租、水电补助等4939958元。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支付被告35092815元,还欠被告2440053元。原告共支付四笔给被告:1、诉状中的借支、预支31524018元。2、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952535元。3、另外代付民工工资412726元。4、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原告请人完成的工资1203536元。原告还有2330053元没有付给被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有多支付的事实,工人计时原告是以一百元计算的,原告给工人一百多有的还是二百元支付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没有这么多钱,只是尾欠部分,原告多支付了。在实际工程中,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支付但实际由被告支付了的税金290412元、三个门卫二年的工资16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也由被告已经付了。合同价格工人工资原来订是每天一百元,后来涨到一百五十元。后来原告增加了三百万元,但还不够支付工人工资。设备残值费计算太低,少处理了一百万元左右。原告打到曹**帐上的只有四十万元,其他的都是袁**控制的,曹**没能力返还。

被告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清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当时的合同价太低,应当按原告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标准计算整个工程。结算单价不含税,税金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负担。

2、南江税务所的交税清单,证明被告曹**为原告垫付税款290412元。

3、被告曹**购买设备的支付帐,证明设备当时购买的价格为1508120元。

4、门卫的工资46400元,应由原告支付的,已由被告曹**垫付了的。

5、被告曹**、袁**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凭条,证明原告未将600000元保证金退回给被告。

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清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提供百分之三十的材料费的发票有异议,与陈述的税金等是另外一回事。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工价太低,要求按最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的工资标准计算价款,也包括未完成的工程的价款也要按最后的工价计算;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已付没异议,但不赞成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多付的事实。曹**签字只有四笔,约有110万元左右,曹**全部用于工程支付,原告对曹**的起诉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否应支付这么多,施工天数是否有这么多,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参与协调是真实的,没有支付三百多万元,实际只支付一百九十多万元,都是许**签字确认的,不是每个班组签字的,袁**领了工程款后不发给工人工资后被抓,起诉袁**是应当的,不应由曹**承担;对证据5清工结算明细表第一项没异议;第二项有异议,没有这么多,没有与被告进行核对,是原告单方算的;保证金60万元,没异议,后面的都有异议。认为向钢筋工、架子工支付的工资应当是真实的,但对张*结算单里面的建筑面积有异议,两被告要求对实际面积进行勘察,要求重新鉴定。张*的外架工和钢筋工结算少了。对支付钢管租金,两被告租赁的钢管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租赁费,两被告只出人工。原告没有支付依据,与太安、华润没有合同。应不应当支付这么多,没有合同,无法证明支付多少,缺乏依据,是否已付不清楚,原告没有递交银行来往记录,对支付行为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曹**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按合同的单价履行是双方约定了的,不能按未完成的工程量标准计算,否则不合理。对前期工程已补差300万元。对证据2认为,被告曹**称垫付税金没有提供发票,只是自制的帐本,不能认定。对税务清单有异议,应有原始纳税凭证,清单上也没有加盖公章,税种是什么我们也不知道。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购买发票来证实单价,只是自己个人做的帐。根据合同规定,设备应由被告提供。对证据4认为,门卫工资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规定管理人员由被告自行带来。对被告的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证后认为,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代付工程款1952535元,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但其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该笔代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原告代付工人工资三百多万元的陈述部分内容与原告证据5(结算汇总表)的内容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在被告曹**认可的范围内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清工结算明细表、汇总表)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其中的工程结算总价29592910元,在答辩中认可未完成工程量1203536元。认可已付工程款31524018元、1952535元、钢筋架子工362146元,但又认为张*的外架工和钢筋工结算少了,对张*结算单里面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并要求对实际面积进行勘察,要求重新鉴定,这与之前认可结算面积总价自相矛盾。对支付钢管租金958000元认为两被告租赁的钢管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租赁费,两被告只出人工,原告没有支付依据,但租赁钢管是由被告出面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只是在被告离开工地后代被告支付,依据应由被告提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本身不能作为被告要求按未完成工程量的单价计算整个承包价款,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是其自制的记账记录和电脑打印的复印件,既没有账本、原件进行核对,也无正式税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是其自己登记的帐本复印件,没有提供机械设备原始发票,且也无法证实设备在工程完工时的残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是被告承包期间向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记录,无法反映门卫工资,且合同中也未涉及门卫工资由哪方承担的内容,被告无法证明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州**程公司与湖南福**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承建湖南岳阳平江县东兴大道东边福星·香缇轩建筑工程项目。2010年7月8日,被告曹**、袁**与原告的福星·香缇轩工程项目部签订《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承包该项目建筑施工工程,协议书中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随后两被告组织劳动力到施工工地,依据协议中确定的承包内容及范围施工。2012年中期,由于劳动力报酬调增,被告要求原告增补,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增补被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未足额支付被告雇佣的劳动力报酬,未完成工程量,擅自撤离工地。因未足额支付劳动力报酬,民工上访引起纠纷,经城关镇司法所、县劳动和人力资源局出面调处,逐一核定两被告承包期间雇佣劳动力已完成工程量,未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原告垫付了被告应付的民工工资。此后,原告重新组织施工队将工程完工。经本院审查确认,原、被告承包合同结算该工程总价为29592910元,两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为1203536元,两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8389374元。两被告应得的收入有:1、两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28389374元;2、原告同意追加的人工差价3000000元;3、原告同意增补的楼面清理、房租水电费286383元;4、被告遗留设备残值1047575元;5、应退给被告的保证金60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33323332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1、被告以借支或领条方式支取的工程款31524018元;2、经县劳动监察介入原告代付工资1952535元;3、原告代付钢筋工架子工工资362146元;4、原告代付钢管租金95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4796699元。被告应得收入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两抵,原告实际多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733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清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在未竣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尽管工程未经验收,但原告同意支付,且在两被告拖欠工人劳务工资,工程又未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代被告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多支付的工程款,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要求对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属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称设备残值过低,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是合伙承包,不是独立个体,合伙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袁**、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336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6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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