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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新芙蓉之都佳苑”1栋2207房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该小区建设方湖南银**限公司签订了《“新芙蓉之都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目前尚拖欠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767.1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95.94元(该损失以上述1767.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芙蓉之都佳苑”1栋2207房的所有权人,该套房屋的产权面积为53.55㎡。

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新芙蓉之都佳苑”建设方湖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一份《“新芙蓉之都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银**司委托原告对“新芙蓉之都佳苑”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2、委托事项包括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物业规划红线内的配套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3、物业服务费为商住楼住宅1.6元/㎡,商业3.6元/㎡;4、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为“新芙蓉之都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每月1.5元/㎡的标准收取该小区住宅楼的物业服务费。

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邮件并未由被告本人签收。

另查明,2013年1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小区,暂未成立业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新芙蓉之都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律师函、《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批准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与银**司签订的《“新芙蓉之都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银**司作为建设方,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有权选聘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且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支付了2011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亦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53.55㎡,每月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元/㎡,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总计1767.15元(53.55㎡×1.5元/㎡×2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与银**司签订的《“新芙蓉之都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并未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进行约定,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其他合同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767.1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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