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杨**、刘**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刘**、杨**、李**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岳*初字第04095号民事判决。杨**、刘**、杨**、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与吴**父子关系,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唐**、杨**、刘**等皆系吴*诈骗案中的受害者,杨**与刘**系夫妻关系,杨**与杨**、李**系父母子女关系。吴*诈骗案案发后,2012年12月18日,唐**、杨**、杨**、李**、刘**等人以追债为由进入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房屋(权证号××号)并拒绝离开,占有该房屋至今。另查明,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房屋(权证号××号)的产权现登记在吴**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为吴**单独所有。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唐**、杨**、杨**、李**、刘**停止侵权,返还吴**所有的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房屋(权证号××号);2、唐**、杨**、杨**、李**、刘**将上述房屋内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全部返还给吴**,损毁灭失的财产照价赔偿;3、唐**、杨**、杨**、李**、刘**赔偿吴**租房的经济损失48600元(租房起算时从2013年1月开始暂计算至立案之日);4、唐**、杨**、杨**、李**、刘**按每月2700元赔偿吴**租房损失直至停止侵害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杨**、杨**、李**、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为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等人以追债为由占有该房屋至今,现吴**诉请杨**等停止侵权、返还其所有的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房屋,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等人辩称吴**儿子吴*在诈骗期间住在涉案房屋里面、吴**非法转移其儿子名下房产、吴**应当退赔诈骗钱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等人与吴*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吴**要求杨**等人返还房内的财产并赔偿毁损灭失的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被侵占时财产具体状况及损失实际发生情况,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要求杨**等人支付租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刘**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杨**、杨**、李**、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号房屋(权证号××号)返还给吴**;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唐**、杨**、杨**、李**、刘**承担,此款已由吴**垫付,唐**、杨**、杨**、李**、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占有该涉案房屋,只是在该房里等待被上诉人退还血汗钱,属于正当防卫。原审程序违法,核查证据不彻底,对上诉人的证据和合理请求不予理睬,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非法转移其儿子名下的财产,被上诉人应当退赔诈骗钱款的主张,不经调查仅凭个人主观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诈骗款并赔偿损失,或改判以涉案房屋抵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生活工作繁忙,与此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儿女买房拿走了上诉人的全部积蓄,现上诉人年老多病,已无生存能力,现上诉人的一切开销和生活均由上诉人之女杨**安排和负担,因杨**事情繁多,负债累累,故安排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等待被上诉人退还血汗钱,此案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儿女买房拿走了上诉人的全部积蓄,现上诉人年老多病,已无生存能力,现上诉人的一切开销和生活均由上诉人之女杨**安排和负担,因杨**事情繁多,负债累累,故安排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等待被上诉人退还血汗钱,此案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私自占有被上诉人的房产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吴**与长沙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7574203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号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系涉案长沙市岳华路876号鸣沙苑2栋203号房屋的购买人及合法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至今,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非法转移其儿子名下房产,应当退赔钱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刘**、杨**、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