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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普商**限公司与安乡新**有限公司、长沙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65-1号民事管辖裁定,以“上诉人非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津市市**有限公司、常德市和盛电**任公司、石门县**责任公司、澧县**限公司等四公司共同与安乡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该四公司与长沙伟**限公司、夏普商**限公司所有债权装让给安乡新**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安乡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沙伟**限公司、夏普商**限公司连带支付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各项款项共计594948.64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原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非因津**市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与安乡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原合同(即津市市**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分别与长沙伟**限公司、夏普商**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应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因合同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安乡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夏普商**限公司、长沙伟**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安乡新**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审理的系管辖权异议案件,至于夏普商**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均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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