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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易*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易*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生于一女,取名易渲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易渲雰遂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其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将嫁妆(空调、电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易渲雰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女身份;4、收据、银行签购单、银行凭条、发票,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空调、电视机、床上用品等;5、保险公司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对婚生女未尽抚养责任;6、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至本院未获支持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易*刚辩称:1、因原告坚持离婚,故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如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如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3、空调、电视机是婚后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床上用品已由原告搬回,故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显示购买时间均为婚后购买,不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6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财产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与被告易*刚系高中同学,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1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生于一女,取名易渲雰。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携婚生女返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父母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9月30日购置床上用品若干(购入价款4678元)、美的空调柜机1台(购入价款5000元)、创维55寸电视机1台(购入价款8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易渲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带养照看,原、被告离婚后宜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负担婚生女必要的生活费,根据其婚生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确认的月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每月给付生活费为700元。被告所称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则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受原告父母赠与的财产因原告父母并未明确赠与原、被告一方,依法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电视机、空调的分割,被告自愿放弃床上用品的分割,均系原、被告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唐**与被告易*刚离婚;

二、婚生女易渲雰随原告唐**生活,被告易**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至易渲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易**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床上用品若干(购入价款4678元)归原告唐**所有;美的空调柜机1台(购入价款5000元)、创维55寸电视机1台(购入价款8000元)归被告易**所有。

四、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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