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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银行转账),2010年4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银行转账2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还款及利息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连本带息应该偿还原告741000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91000元),并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的上述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66898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1318980元,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建行取款凭条5份,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建行取款凭条5份,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在益阳承接到一个工程项目,称是包工包料,要求原告合伙承建这个工程项目,原告觉得可以,便同意与被告合伙承建,于2009年11月19日在建行常德建设路支行取款200000元并存入被告建行帐户200000元。后因原告了解到该工程项目只包工不包料,便不同意与被告合伙继续承建这个项目,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认为原告付给的200000元已投入了工程项目,并要求原告再借300000元,承诺在2010年底还清。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在建行益阳金**分理处取款290000元、再拿10000元现金,共300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对合伙投资、借款及各种费用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人民币柒拾肆万壹仟元,其中本钱陆**万,七个月息钱玖万叁仟元,约定2012.12.30前还清。否则重新计息,法院判珍珠城的钱优先付给(计息时间从2012.8.31日起)月息2分计,王**,2012.8.31。”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初,原告李*与被告王**约定在湖南益阳合伙承接工程项目,并按约投入资金200000元,后因原告了解该工程项目不包料便向被告提出退伙,要求被告退还其投入的2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被告以原告投入的200000元资金已投入其工程项目,其资金比较紧张,无法还款,再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底前还清,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741000元的欠条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就合伙投资及借款已进行结算,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解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借款、利息及各种费用进行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及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计息时间从2012.8.31日起),月息2分计”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741000元,并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671元,减半收取833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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