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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祝小*。2015年3月,双方在临澧县安福镇福之源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因双方性质不合,近三年来,双方矛盾较大,被告对原告无端猜测,经常擅自检查原告手机、QQ和微信,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8月初,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方彼此失去信任,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5年5月27日,原告曾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没有监视过原告的手机等通讯工具,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文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过错方,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应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临澧县安福镇福之源小区的房屋赠予女儿或归被告祝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9月12日在原临澧县陈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199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祝小*。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7日,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

2、2015年2月27日,被告祝某某通过临澧县金点子房屋中介所从案外人曹**购买临澧县安福镇福之源小区11栋1单元701室的房屋1套。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55245.75元,由被告祝某某向曹**支付80000元,其余75245.75元,由被告祝某某每月支付754.11元至曹**与中国建设**临澧县支行约定的按揭账户中,直至曹**与中国建设**临澧县支行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时止。同时,被告祝某某与曹**约定待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祝某某与曹**的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后,已向曹**支付了80000元,并按月代曹**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049元(754.11元12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为155245.75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文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祝某某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且祝某某所提出不予离婚的原因亦是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而非为了维系夫妻感情。被告祝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仅是因结婚证损坏的原因及民政局工作人员的劝说才未办理离婚登记,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2、原告文某某是否属于有过错方。被告祝某某认为原告文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有过错方,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较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文某某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快递详情单等。被告文某某提出其与祝某某所指之人仅是朋友关系,并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之情形。本院认为,从被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存在原告文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但尚不能证明原告文某某与他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告文某某属于有过错方,被告祝某某关于要求原告文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较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原告文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罗小菊6000元、欠文九英5000元、欠文元*2900元、欠文月初2500元,被告祝某某在庭审中对其中欠文九英的债务5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祝某某在2015年6月23日及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共计13900元债务(欠罗小菊6000元、欠文九英5000元、欠文元*2900元)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祝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①被告祝某某经手所借款项106100元,用于购买房屋和原告经营日杂门店,具体为欠祝小*16000元、欠杨*8000元、欠祝九*8000元、欠周新驰5000元、欠祝玉*29000元、欠祝*建4000元、欠祝**27000元、欠祝*冰6000元、欠贾林1100元、欠曹**2000元;②女儿祝小*于2015年10月、11月分别向祝**借款2000元、3000元;③欠房屋贷款75245.75元;④文某某从常德桥南市场进货欠款10400元,具体为欠佘爱平1200元、欠曾素连3000元、欠刘养成500元、欠刘**700元、欠卢**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文某某在庭审中对11200元债务(曹**2000元、佘爱平1200元、卢**5000元、曾素连3000元)没有异议;对欠刘**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已偿还;对收到祝**汇入其卡中的20000元没有异议,但表示系祝**对祝小*的赠予;对欠祝九*的债务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文某某认为仅为2000元;对欠曹**的房屋贷款没有异议;对被告祝某某所陈述的其他债务均表示不知情;另外原告文某某对被告祝某某提交的双方共同向祝**出具的欠条(2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所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双方陈述的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祝某某提出的关于女儿祝小*向祝**借款5000元,因原、被之女祝小*已成年,故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祝某某所提出的其他债务,其虽提交了向债权人出具的相关债权凭证复印件,但原告文某某对真实性未予认可,且债权人未到庭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即使上述债务能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用于其与原告文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亦不应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被告祝某某所提出的33200元债务(曹**2000元、祝九*2000元、祝**20000元、佘爱平1200元、卢**5000元、曾素连3000元)予以认定,同时对欠曹**购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向案外人曹**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由于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祝某某,故本院确定位于临澧县安福镇福之源小区11栋1单元701室的房屋1套由被告祝某某使用为宜,其与曹**之间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继续由其享有和承担,所欠曹**的购房款亦由被告祝某某负责偿还。对于该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55245.75元,现原、被告已为该房屋支付购房款89049元,诉讼中,原告文某某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明确表示愿以其享有的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款冲抵可能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文某某对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3900元,亦明确表示由其负责偿还,原告文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祝某某所经手的债务33200元,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确定由被告祝某某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二、位于临澧县安福镇福之源小区11栋1单元701室的房屋1套,由被告祝某某使用,其与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由被告祝某某享有和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罗小菊6000元、欠文九英5000元、欠文元*29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责偿还;

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曹**2000元、欠祝九斤2000元、欠祝玉庆20000元、欠佘爱平1200元、欠卢**5000元、欠曾素连30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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