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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湘K×××××号轿车沿新星南路东幅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四六八医院前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昏厥。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辩称自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但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可以推定被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40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陪护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

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3756.58元;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

8、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长沙市鸿**市同兴物流上班;

9、长沙市**运服务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韩*对原告彭**提交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8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被告韩*辩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日23时10分许,湘K×××××号歌诗图牌轿车的驾车人驾驶该轿车沿新星南路东幅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四六八医院前地段时,轿车前端将自西往东步行横过新星南路机动车道的原告彭**撞倒,造成原告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驾车逃离了现场。2015年7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K×××××号轿车驾驶人驾车行经事故地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反而逃离现场,属逃逸行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彭**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总共花费医药费33756元,该医药费由被告韩*垫付8000元;2015年1月26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2015)临鉴字02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伍**左右使用;4、误工损失日为壹佰叁拾日,陪护壹人肆拾伍日”。原告彭**用去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彭**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湘K×××××号歌诗图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湘K×××××号轿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韩*系湘K×××××号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并在未审查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是否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3375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4、误工费15600元;5、护理费4995元;6、交通费800元;7、营养费8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合计65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的合理经济损失65601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38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韩*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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