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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新邵县严塘镇人民政府、新邵县**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新邵县严塘镇人民政府、新邵县**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代理人曾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邵县严塘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黄庚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邵县**民委员会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为支持新邵县人民政府修建高速公路,原告何**与新邵**源局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新邵县人民政府(2007)4和号(2009)25号文件补偿内容,原告应得到补偿金额达2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补偿金额未全部到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新邵县**民委员会共同偿付原告何**基础超深款和保矿款28740元,奖金4000元,户头费4790元、水电安装费1800元、青苗费1200元、果木树705元,共计41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新邵县严塘镇人民政府、新邵县**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诉请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基础超深款、保矿款、奖金、户头费、水电安装费、青苗费、果木树费共计41235元,经审查,原告何**与新邵**源局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安邵高速公路新邵段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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