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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浏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龙**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龙腾国际广场”VIP认筹协议书》,约定“2、乙方缴纳金卡会员会费5000元,乙方在购买“龙腾国际”物业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开盘当天此费可冲抵壹万元房款,并可同时享受开盘当天的其他优惠…”。当日,李**向龙**司交纳5000元,龙**司向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办理龙腾国际广场冲会费人民币伍*元整”。同月13日,龙**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龙腾国际广场”项目住宅认购书》,约定:“一、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浏阳**工业园“龙腾国际广场”:1栋_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_㎡,折后单价_元/㎡,折后总价_元。二、付款方式:乙方同意选择下列第_种付款方式,并在开盘后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价款…三、定金: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_整。该认购定金不退,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购定金、VIP卡会费均冲抵房款。四、认购条款:…2、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在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完全遵循本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商品房的认购权,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同时乙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同日,李**向龙**司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龙**司向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李**交来龙腾国际广场购房定金30000元”。2012年4月24日,李**向龙**司交纳定金70000元,龙**司向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李**交来购龙腾国际广场项目3#楼17-24轴2-6楼宾馆用房5套定金70000元。2012年7月24日,李**向龙**司交纳100000元,龙**司向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李**认购龙腾国际广场3#17-24轴2-6楼宾馆用房5套100000元”。李**共向龙**司交纳了205000元。后李**、龙**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要求龙**司双倍退还其交纳的款项,龙**司拒绝,李**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龙**司签订住宅认购书,由龙**司双倍支付购房定金410000元。

另查明,李**向龙**司认购的龙腾国际广场3号栋现登记在浏阳市**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龙**司之间达成的住宅认购书真实、合法、有效。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该认购书的内容无法履行,李**要求解除该认购书,该院予以支持。龙**司至今未与李**签订合同,李**要求龙**司双倍返还购房款,但其向龙**司交纳的205000元款项中,其中仅100000元明确约定为定金,故对该部分,该院支持李**要求龙**司双倍返还的请求。但对于未明确约定为定金的,该院不予支持。因龙**司已占用该笔钱款,故应当予以返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与浏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龙腾国际广场”项目住宅认购书》;二、浏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购房定金200000元;三、浏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10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李**负担1225元,由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但并没有查清原因,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签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再判决利息,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利息,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交的款项20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应当维持原审判决。2、不认可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3、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全部205000元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被上诉人李**购房定金及支付利息。上诉人龙**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达成的住宅认购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因办理产权证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该认购书的内容无法履行,李**要求解除该认购书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龙**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明,李**向龙**司交纳的205000元款项中,其中仅100000元明确约定为定金,故李**要求龙**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未明确约定为定金的105000元,龙**司负有返还义务,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以补偿李**的损失。李**虽未提出该项诉请,但龙**司违约实际给李**造成了该项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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