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法**师事务所与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军律所)因与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芙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信达资产与正军律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正军律所代理其与湖南**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代理期限截止至2007年8月8日。协议约定代理费的计提与支付采取超额累退的方式,即回收现金100万元以下、100万元-500万元、500万-1000万元、1000万-5000万的部分,计提比例分别为9%、7%、5%、2%。另约定执行回收率即回收资产与涉诉债权的本金、应收利息、催收利息和孳息的总额之比,回收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和折扣后的非现金资产,扣除由信达资产垫付的有关费用。执行回收率低于30%的,每降低5%,代理费在按协议相关约定所应支付的代理费总额基础上减少10%。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每笔资金到信达资产指定账户后十日内。2007年8月8日,信达资产向正军律所发出《关于延长代理期限的回函》,同意代理期限延长六个月,至2008年2月8日止。2007年11月12日,信达资产与正军律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正军律所代理其与湖南**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期限至2008年2月8日止。该协议将关于代理费的计提与支付调整为:代理费的计提基数为回收的货币资金减去信达资产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后的净回收额。回收现金100万元以下、100万元-500万元、500万-1000万元、1000万-5000万的部分,计提比例分别为7%、5.5%、3%、0.5%。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每笔资金到信达资产指定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2008年3月10日,信达资产与正军律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正军律所代理其与湖南**口公司、怡乐园**有限公司债务、房地产抵押担保纠纷案中执行或申诉等事项,代理标的为:该案中已支付至株洲中院账户上的3000多万元抵押物的拍卖变现款,代理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止。该协议关于代理费的计提基数、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与2007年11月12日所签委托协议中的约定相同,但计提比例修改为:回收现金100万元以下、100万元-500万元、500万-1000万元、1000万一5000万的部分,计提比例分别为10%、8%、6%、3%。

2006年12月18日,株**院委托深圳市**限公司将中房*乐园8-10栋共133套房屋予以拍卖,深圳市**有限公司以3164.591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06年12月25日,株**院作出(2006)株中法预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拍卖合法有效。

2008年4月29日,株**院作出(2008)株中法执裁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述拍卖存在重大瑕疵,拍卖结果不受法律保护,裁定撤销(2006)株中法预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6日,湖**高院作出(2007)湘高法执督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株**院(2006)株中法预执字第1号信达资产申请执行三湘公司、怡**公司债务、房地产抵押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指令岳**院执行。2008年12月9日,正军律所向信达资产发出《特急函件》,称从该案代理执行的实际情况出发,希望信达资产向正军律所支付应付的工作费用和律师费用。2008年12月10日,信达资产向湖**高院发出《撤销委托授权的通知》,称因信达资产与正军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到期,双方未能就续约事项达成一致,决定撤销对正军律所苏正军的授权。

2009年1月19日,岳**院委托深圳市**限公司将深圳**乐花园86套房屋予以拍卖,司**以2591.38456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信达资产在该次拍卖完成后,分得拍卖款592.09万元。2009年2月23日和2009年3月10日,信达资产向岳阳**民法院开具收到执行案款200万元和360万元的发票。2009年7月10日,信达资产确认又收到执行案款32.09万元。

2009年11月20日,正军律所向信达资产发出《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称经岳**院重新拍卖了执行标的中的86套产,信达资产实际收到执行案款580万元,正军律所要求信达资产按照约定的代理费计提比例计算并支付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三份、《关于延长代理期限的回函》、株**院(2006)株中法预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株**院(2008)株中法执裁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湖**高院(2007)湘高法执督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特急函件》、《撤销委托授权的通知》、《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执行怡乐园公司86套房屋执行款确认分配表》、发票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达资产与正军律所签订的三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信达资产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案应当依据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代理意见,因为该协议所约定的代理标的为已支付至株洲市中院账户上的3000多万元抵押物的拍卖变现款,与该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正军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案应当依据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并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代理费计提比例计算代理费的意见,虽然2006年8月28日、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已于2008年2月8日到期,并被2007年11月12日、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分别宣告作废,但正军律所的代理行为自2006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超过了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间,产生了事实上的代理行为,困而该案适用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正军律所在代理信达资产处理其与湖南**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被信达资产于2008年12月10日即该案第二次拍卖前一个月左右,撤销授权委托。正军律所代理该案前后历时两年多,完成了案件执行中的主要工作,信达资产虽有权撤销授权委托,但该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正军律所,故信达资产依法应当向正军律所支付相应的报酬。因信达资产与湖南**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经过两次拍卖,第一次拍卖由于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被依法撤销,第二次拍卖才顺利成交,信达资产在拍卖成交后分得拍卖款592.09万元。信达资产按照该实际分得的拍卖款592.09万元,以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计提标准向正军律所支付代理费较为合理,即信达资产应当向正军律所支付代理费41.6045万元。故对正军律所请求依法判令信达资产支付代理费41.604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军律所诉请信达资产支付代理费利息,该利息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双方在《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分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信达资产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正军律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信达资产收到592.09万元案款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23日收到200万元、2009年3月10日收到360万元、2009年7月10口收到32.09万元。根据双方《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信达资产收到执行案款十日内应当向正军律所支付代理费,故上述41.6045万元代理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信达资产收到每笔执行案款十日后,即16万从2009年3月5日起、24万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1.6045万元从2009年7月20日计算。故对正军律所要求信达资产支付逾期代理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达资产与正军律所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中有关于执行回收率的约定,因该协议中没有明确涉诉债权本金、应收利息、催收利息和孳息的总额,信达资产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执行回收率在其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被取消,故原审法院对该约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16045元;二、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16045元的逾期利息(其中16万从2009年3月5日起、24万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16045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湖南**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军律所在代理期限内进行了听证、协调案外人、拍卖准备、协助执行法院拍卖成交等大量工作,3600万元拍卖款在2007年3月28日前已全部付至法院账户。鉴于2008年4月29日株**院裁定撤销拍卖,正军律所应信达资产的要求,虽未订立新的代理协议,但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包括向湖**高院申请重新指定岳**院执行该案、配合岳**院执行、为再次拍卖完成了大量准备工作等,该事实代理行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节约诉讼成本,正军律所就2006年协议项下的代理行为与岳**院执行阶段的事实代理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另,(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305号生效裁定亦确认双方各份协议的代理事项并非完全相同,可以分别成诉。故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进行认定和判决,原审将两次代理行为认定为一个代理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信达资产在原审庭审中对正军律所提交的《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执行法院先后收到3600万元拍卖款的证据、《关于再次申请撤销湖南**口公司项目指定执行的申请书》、2008年7月1日与案外人的《和解方案》、《关于湖南**口公司项目债务及房地产抵押担保纠纷案执行中相关情况的说明》和涉案执行法官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事实上是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构成自认。原审判决虽认定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正军律所,但未支持其诉求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信达资产支付正军律所在株**院代理执行案件期间的代理费78万元及利息,并维持第一、二项;二、判令正军律所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正军律所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信达资产答辩称:一、正军律所代理的三湘案件中,在代理期限内没有收回任何资金或实物,因此其请求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中依照第一份委托代理意见判决信**司向正军律所支付代理费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军律所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信达资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2008年3月10日所签编号为2008010的第四份协议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自动失效后,因正军律所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一再拒签新的代理协议,才导致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延续。在前后四份《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代理协议标的没有实现回收。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条件为在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内实现收回货币或实物。本案是风险代理,因执行法院或其它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执行,委托事务不能完成,虽正军律所对此没有过错,也不能成就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适用第一份即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合法约定,2006年协议在本案中早已丧失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参照不再履行的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来计算代理费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在适用2006年8月28日《委托代理协议》中计算代理费用时没有考虑执行率这一指标,存在计算方法错误。(四)信达资产最终实现回收债权592万元,是双方协议终结后,于2009年1月8日另行签约委托湖南唯*律师事务所继续风险代理该项目,协议期间实现回收560万元,依约支付代理费20.64万元。双方协商解约后又于2009年6月签约委托湖南**事务所,实现回收32万元,依约支付代理费6万元多元。这些回收款与正军律所无关,信达资产依照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向其他二家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关代理费,不能因同一标的而支付两次代理费用。且原审判决将无因管理之债确认为合同之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正军律所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军律所承担。

针对信达资产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湖南**事务所答辩称:(一)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正军律所完成了包括申请复议、请求省高院将案件指定岳**院执行、帮助岳**院了解案情以及再次拍卖的各项准备工作等。信达资产抢在再次拍卖前恶意单方解除了对正军律所的委托,企图以此掩盖和否定正军律所的工作成果、逃避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义务。(二)由于双方对2006年《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参照该协议的取费标准计算岳**院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真实意思,并无不妥,且无需考虑该协议的时效问题与终止问题。(三)原审判决在计算岳**院执行期间的代理费时,仅是参照2006“年《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不是也不能全面地适用该协议,原审法院在正军律所有可能获得更大金额代理费的情形下,慎重确定不采纳执行回收率也是正当和正确的。(四)信达资产于2009年1月9日才与其他律所签订协议,对不足十天且未参与各项拍卖准各工作的行为支付了20余万元代理费,而正军律所在超过半年的时间里完成了将株**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并移送岳**院执行,以及协助岳**院完成进入再次拍卖程序的一系列复杂和繁琐的准备工作,且承担了一系列工作费用的情形下,信达资产至今拒绝支付费用于情、于*、于法不符。且正军律所2008年5月以后的代理行为具有被答辩人书面授权,被答辩人滥用无因管理企图逃避责任,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正军律所能否主张代理费;2、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计算代理费是否合理;(一)从2006年8月28日正军律所与信达资产签订第一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至2008年12月10日信达资产向湖**高院发出《撤销委托授权的通知》期间,双方多次续订委托代理协议来看,正军律所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正军律所代理信达资产与湖南**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正军律所在未与信达资产签订委托协议但持有信达资产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进行事实代理行为。但信达资产于2008年12月10日即该案第二次拍卖前一个月左右撤销了对正军律所的授权委托,信达资产以在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内正军律所没有实现收回货币或实物为由,请求不予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虽正军律所在代理期限内未实现货币或实物回收,但为信达资产在该案第二次拍卖后的货币或实物回收做了主要工作,信达资产有权撤销授权委托,但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亦不能归责于正军律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信达资产应依法向正军律所支付相应报酬。另,信达资产诉称其在2009年1月后先后委托了其他两个律所执行该案的回款且支付了相应代理费,不能因同一标的而支付两次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此乃信达资产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中信达资产依法依约应对正军所履行其义务。故对信达资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正军律所诉讼请求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就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计算代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双方未能在2008年9月30日第四次委托代理协议到期后重新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协议,而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正军律所还在履行代理事宜,故原审法院从整个代理过程的角度,认为2006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正军律所的代理行为超过了之前三份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间,产生了事实上的代理行为,因而参照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计收代理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信达资产称该协议在本案中早已丧失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湖**高院对此已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305号裁定对本案时效予以了确认。另,信达资产诉称依第一份代理协议计算代理费用时没有考虑执行率这一指标,存在计算方法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反复拍卖,多次签订代理协议,且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多次变更,虽然原审法院参照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计算代理费用,但根据之后所签代理协议双方对执行率都予取消的意思表示,对该项条款可不予参照。此外,针对正军律所请求判令信达资产支付正军律所在株**院代理执行案件期间的代理费7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在株**院进行的第一次拍卖被撤销,信达资产并未从该次执行中回款,故正军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上诉人**事务所负担7782元,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负担7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