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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村跃进组(被告的房屋)处务工,在换房顶石棉瓦时从高处跌下摔伤。随即原告被送至湖**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肺部感染等,并建议转其他医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原告办理了转院手续,转至浏阳**医院继续治疗,直至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三个月,全休半年。2015年9月10日,经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6号)鉴定原告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3日,经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2号)鉴定原告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壹一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泰**院的部分医疗费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出院后生活仍无法自理,又不能外出工作,多次找被告交涉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自己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385.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事情发生前并不相识,原告在被告家里做事时也不是被告聘请的,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酒后做事从屋顶上掉下来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746元,另外还补偿了500元工钱。因此造成本案的损失,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根据基本事实秉公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周**在案外人浣**的介绍下到被告黄**家中务工。2015年5月25日,原告周**在为被告黄**家中房屋换房顶石棉瓦时从高处跌下摔伤。随即被告黄**将原告周**送至湖**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周**在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后转院至浏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9日,共计住院16天。花费门诊费1199元,住院医疗费7198.4元。

2015年9月1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坪司法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周**的委托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营养期限鉴定,并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壹个月,营养期贰个月。

另查明,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务工期间的工资500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共974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案外人周**系原告周**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于1947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周**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和医院及浏阳**医院的病历纪录、门诊发费、住院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397.4元(7198.4元+1199元=839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因此次事故误工四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0164.49元(30917元÷365天×120天=10164.49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未超过60岁,故应计算20年,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构成十级伤残,故此本院根据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10%×20年=2012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一个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护理工资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541.12元(30917元/年÷365天×30天=2541.1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周**在原告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8岁,且除原告外还有两个子女,因此原告的母亲周**有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610元(9025元/年×12年×10%÷3=3610元);

6、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自身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巨大伤害,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周**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633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黄**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且庭审中被告黄**也认可原告的工钱是由其支付的。原告周**明知在换房顶石棉瓦时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作业,随后不慎摔下。被告黄**通过案外人浣**的介绍雇佣原告周**务工,在人选的选任上有过失且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9746元,故被告黄**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0.5元[(49633元×50%)-97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70.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5元,由原告周**承担209元,被告黄**承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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