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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铁通)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铁通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文*贸易的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初云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铁通诉称,与被告文*贸易于2011年3月签订《水渣供销合作协议》,约定我司***贸易购买水渣,文*贸易按出厂价每吨加价3元送至我司。协议签订后,文*贸易按此约定于2011年4月、2011年5月3日分别供货2955吨、2280吨。2011年6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变更为按重钢出厂价每吨加价30元送至我司。协议变更后,文*贸易又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9日向我司供货1791.37吨、2284.22吨。即合作期间,文*贸易共计向我司供货9310.79吨,合计水渣货款以及包干上船费用871276.2元。但截至2011年7月30日止,我司已向文*贸易预付货款1078000元,预付款远超出实际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合作终止仍有剩余货款,文*贸易应在次月15日前退还。后经我司多次催收,文*贸易均拒不退还。同时,在文*贸易后三次供货中,未按双方约定数量提供货物,导致我司多列支船运费及延时费32858元。被告第四次供货后未给我司开具税票造成我司损失32486.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贸易:1、立即返还剩余货款206723.8元;2、支付多列支的船运费及延时费32858元;3、支付未开具税票造成的损失32486.86元;4、支付前述三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以267068.6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湘潭铁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水渣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水渣价格按重钢出厂价每吨加价3元收取等主要权利义务;

2、《水渣供销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自2011年6月5日签订该合同已经替代前一份《水渣合作协议》,将水渣价格变更为按重钢出厂价每吨加价30元费用送至码头船板接货给乙方;

3、《2011年湘潭**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货款往来明细》1份及转账凭证10份,用以证明湘潭铁通共计向文飞贸易支付货款1078000元,文飞贸易法定代表人苏*已于2014年8月25日签字确认该金额;

4、加急函1份,用以证明文飞贸易未提供第四船货物发票,湘**通曾向其发函催要;

5、船运费收条1份,用以证明文飞贸易未足额提供货物造成多列支船运费的损失;

6、发票6张,用以证明对于第四船未开具发票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货款结算应按照票据为准;

7、2015年6月1日提供的《水渣发运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水渣发运明细》计算有误,应以重新制作提交的该份为准;

8、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就本案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

被告文*贸易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合同不是替代关系,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变更后的水渣价格应当按照30元加3元收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货款往来明细虽然有文*贸易的法定代表人苏*本人签字,但系在胁迫下出具,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贸易并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所反映的金额是双方协商开具,其单价低于成交价,所有货物量应以发票为准。前三船所有货物为7339.22吨,第四笔为2284.22吨,总计9623.44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曾经发给被告的《水渣发运明细》不一致,应以被告曾经收到的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请金额与本案不一致,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由法院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文*贸易辩称,对于双方约定的出厂价和发货总数量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称的加价部分有误,后签订的《水渣供销合作协议》仅是对前一份《水渣合作协议》的补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湘潭铁通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作为中间商加收的利润每吨3元;二、代办托运的包干费用每吨至少30元,最后一船是每吨35元。认可第一船货物发货量2955吨,第四船2284.22吨,第二、三船以发票反映数量为准。原告湘潭铁通所称支付的货款第一笔28万元是否收到记不清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时受到了胁迫,其他款项确认收到。对于多列支的船运费不应承担,税票双方口头约定可以不开具,另有我公司代付杨**5000元应予抵扣,综合计算既使应当返还货款我司也只应返还21051元,利息也应只根据该返还金额来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清楚。湘潭铁通最后向我司主张债权是在2011年11月11日,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文*贸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部新**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曾报警称因欠款问题被胁迫留置在宾馆,警方曾经出警;

2、《请求返还货款的函》及附件《水渣发运明细》、《货款往来明细》,用以证明湘潭铁通于2011年11月11日向文飞贸易发函确认水渣数量、价款,当时湘潭铁通对水渣价格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确认为第一、二船25元/吨、第三船30元/吨、第四船35元/吨,同时确认托运的包干费用计入水渣价格由湘潭铁通自行承担。

原告湘潭铁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是一份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证据2属于公司财会计算错误,现已将错误部分更正,以新提交的发运明细为准。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第一笔28万元不予认可,但在报警且警察到场后仍然未收回其签字确认的货款往来明细,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但与货款往来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函件寄送凭证,对此不予确认;证据5中不能体现船运费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系,且与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7中关于多列支船运费的产生方式和金额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需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反映曾经出警一事,不能达到反驳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辩称存在计算错误,故对其证明力需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8日,文*贸易(甲方)与湘潭铁通(乙方)签订《水渣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基础:甲方与重庆**限公司签订水渣合同,乙方从甲方处购买重钢高炉水渣;二、合作方式:1、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征得乙方同意前提下负责协助乙方的运输,甲方按重钢出厂价每吨加价3元收取乙方应付货款,甲方负责开具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给乙方;2、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每月23日前将下月所需水渣数量告知甲方,并提前将所需水渣数量货款打入甲方账号。三、合作期: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四、双方合作终止乙方还有剩余资金,甲方15日内退清乙方剩余资金。五、合作期间,如违约方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1年4月5日,文飞贸易向湘潭铁通供货2955吨。2011年5月3日,文飞贸易向湘潭铁通供货2280吨。

2011年6月5日,文飞贸易(甲方)与湘潭铁通(乙方)重新签订《水渣供销合作协议》,将双方前一协议的部分内容变更为:二、合作方式,1、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按重钢出厂价每吨加价30元费用送至码头船板接货给乙方;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按(重钢出厂价+1元)×17%开给乙方;结算吨位以收货厂到厂数量为准;2、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付款后,甲乙双方相互协调装船事宜,月底前提完。三、合作期: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双方所签合同自行终止。

2011年6月12日,文飞贸易向湘潭铁通供货1791.57吨。2011年7月9日,文飞贸易向湘潭铁通供货2284.22吨。

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湘潭铁通共计向文飞贸易支付货款1078000元。

2011年11月11日,湘潭铁通向文飞贸易发出《关于请求返还货款的函》,载明:“截至2011年7月30日止,贵公司共发运重钢水渣9310.79吨,水渣货款及包干上船费用合计997840.9元;我公司多列支的船运费及延时费32858元,贵公司代付杨**5000元,合计尚有货款余额108017.1元。”并附有《重庆**限公司水渣发运明细》,载明4月5日5月3日重钢水渣厂价70元/吨,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25元/吨;6月12日重钢水渣厂价90元/吨,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30元/吨;7月9日重钢水渣厂价90元/吨,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35元/吨。

因要求文*贸易退还超付货款未果,2013年1月18日,湘潭铁通将文*贸易诉至湖南**民法院,请求判令文*贸易返还货款108017.1元及支付利息。后湘潭铁通于2013年8月13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19日,湘潭铁通再次将文*贸易诉至湖南**民法院,文*贸易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庭审中,文*贸易陈述未就第四船货物向湘潭铁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铁通与文飞贸易之间的《水渣合作协议》、《水渣供销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水渣合作协议》、《水渣供销合作协议》之间的关系;二是双方约定的水渣价格;三是文飞贸易是否应当向湘潭铁通退还多余货款,如需退还则退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四是湘潭铁通向文飞贸易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是文飞贸易是否应当向湘潭铁通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水渣合作协议》、《水渣供销合作协议》之间的关系,《水渣合作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28日,《水渣供销合作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5日,从后签订的《水渣供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该协议第三条中“原双方所签合同自行终止”的规定可以看出,《水渣供销合作协议》是对《水渣合作协议》的替代而非补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水渣的价格,双方对重钢出厂价均无异议,对第一、二船水渣,争议的关键在于从出厂至上船的运费应由谁承担,按照双方《水渣合作协议》中关于文*贸易应付责任、义务的约定,文*贸易在征得湘潭铁通同意前提下负责协助湘潭铁通的运输,可以看出文*贸易的责任在于协助湘潭铁通运输,故承担运输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湘潭铁通,运费亦应由湘潭铁通承担。湘潭铁通关于仅应在重钢出厂价70元基础上增加3元支付水渣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湘潭铁通主张两份《水渣发运明细》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是误算,但对比两份明细,湘潭铁通并不存在计算上的失误,而是对包干上船费用由谁承担这一问题改变了态度。对此,湘潭铁通发送给文*贸易《关于请求返还货款的函》及《水渣发运明细》加盖有公司印章并已发送给交易对象,且其在2014年3月19日向湖南**法院起诉时亦将该两份文件作为证据提交,故能够更客观真实的反映湘潭铁通在交易当时对水渣价格的约定。在该《水渣发运明细》中,湘潭铁通将第一、二船的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明确为25元/吨并计入水渣价格。

文飞贸易主张在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25元/吨的基础上再增加双方约定的3元利润,但结合《水渣供销合同协议》将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约定为30元而不再另行包含利润的约定,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中应当已经包含原本约定的利润。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将原本约定的加价3元计入包上船代理包干费用中计算为25元/吨,故对文飞贸易主张再应增加3元不予支持。对于第一、二船水渣价格确认为70元+25元=95元每吨。

双方均确认第三船水渣为120元/吨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第四船水渣,《水渣供销合同协议》中虽然约定按重钢出厂价每吨加价30元,但文*贸易辩称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35元/吨,结合湘潭铁通发送给文*贸易的《水渣发运明细》上载明的亦为35元/吨,能够印证,对此予以认可,对第四船水渣的价格确认为90元+35元=125元每吨。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文*贸易是否应当向湘潭铁通退还多余货款及应退还的具体数额。根据湘潭铁通举示的证据,认可湘潭铁通共计向文*贸易支付货款1078000元。第一船货物总价为2955吨×95元/吨=280725元。文*贸易主张以发票数量确认第二、三船货物数量,但发票记载内容并未与发货情况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文*贸易虽然不认可湘潭铁通提供的第二、三船货物数量,但其主张的数量大于湘潭铁通的数量。故结合相关证据,对湘潭铁通主张第二、三船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第二船货物总价为2280吨×95元/吨=216600元。第三船货物总价为1791.57吨×120元/吨=214988.4元。第四船货物总结为2284.22×125元/吨=285527.5元。上述四船应付水渣货款(含包干上船费用)共计997840.9元。对于湘潭铁通主张的船运费及延时费,其声称该两笔费用系接收后三船货物时产生,但举示的证据系2011年5月5日出具,当时尚未发生后两次运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湘潭铁通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文*贸易主张代付杨**5000元应予抵扣,该事实在湘潭铁通《请求返还货款的函》中予以了确认,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湘潭铁通超额向文*贸易支付货款,超过部分应予退还,具体金额为:1078000元-997840.9元+5000元=85159.1元。退还时间按照双方约定应当自合作终止之日起次月15日前清退。双方于2011年7月运送最后一船货物,湘潭铁通在2011年11月11日要求文*贸易返还剩余货款,故湘潭铁通要求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湘潭铁通向文飞贸易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文飞贸易曾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3月1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108017.1元及利息,故针对货款108017.1元及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文飞贸易辩解该部分债权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但对于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部分,不论是在湘潭铁通发出的催款函还是起诉请求中,湘潭铁通均未主张,故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飞贸易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文*贸易是否应当向湘潭铁通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文*贸易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文*贸易辩称双方对第四船货物口头约定不开具发票,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湘潭铁通亦不认可,故文*贸易应当赔偿未开具第四船货物发票给湘潭铁通造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损失。按照双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约定的价格,损失赔偿的金额为(重钢出厂价+1元)即91元×17%×2284.22吨=35336.88元。但因湘潭铁通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转化为自然债务,对于湘潭铁通请求法院判令文*贸易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限公司超付货款8515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5159.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湘潭**限公司负担1807元,被告重**限公司负担846元。被告重**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湘潭**限公司预缴,被告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湘潭**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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