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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廖自强、湖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自强、湖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担任记录,原告与被告廖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超理诉称:2013年1月10日廖**因其经营的湖南**公司新建厂房以及办理相关权证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廖**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同时湖南**公司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然而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还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实,希望原告解冻被告的房产,以便被告向银行贷款来归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借据一份,拟证明廖自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和由湖南**公司担保的事实。

3、银行转帐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出借1600000元中有1504000元系转帐支付,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廖**经营被告**发公司,因厂房建设和增加厂房设备于2013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黄超理借款,至2014年11月23日止经双方结算,廖**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超理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其中大部分为银行转帐,少量为现金支付;借款人廖**;2014.11.23。湖南**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予以签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2日依法查封了湖南**公司名下的位于湘乡市潭市镇新天村三组的房产07栋101(证号:SY20150130010)、01栋101(产权证号:SY20150130004)、01栋102(产权证号:SY20150130004)、01栋201(产权证号:SY20150130004)、03栋101(产权证号:SY20150130006)、04栋101(产权证号SY20150130007)、06栋101(产权证号:SY20150130009)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廖自强欠原告黄超理借款1600000元有廖自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廖自强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发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了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自强归还原告黄超理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整,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00元,由被告廖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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