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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岳阳**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限公司、岳阳市**发有限公司、李**、周**、李**、冯**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被执行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岳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李**、周**、李**、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因工程款债权债务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债合同》,约定李**自愿以位于××市×××区站××路××新庄××楼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区字第××××××号项下的房屋,抵偿所欠案外人的工程剩余款共计49.7万元。签约当天,李**即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因此,案外人已依法于2011年6月12日获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贵院在执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岳**公司、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与冯**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将该房屋拍卖归李**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停止(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号执行措施,中止该错误的执行程序。撤销确有错误的(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3号执行裁定、(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4号执行裁定、(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号拍卖通知、(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号腾房通知、(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1号公告,确保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岳**公司、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与冯**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本院进行审理。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原告长**业银行账号为××××××××××的存款500万元、华融**账号为××××××××××的存款500万元。二、冻结被告岳**限公司、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冯**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2年3月2日,本院至岳阳市房产局查封、冻结了李**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房屋所有权两年(2012年3月2日——2014年3月1日)。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付款9313333.64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1日之前利息70656元,2011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以9313333.6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清偿全部垫付款为止)。二、限被告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三、限被告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14260元。四、限被告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冯**对被告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限公司对被告李**、岳**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李**提供的位于××市×××区××路办事处××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房屋和岳**公司提供的位于××市××区××乡××村、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3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岳**公司名下的位于××市××乡××村的权证号为:××国用(2006)第×××号项下2340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拍卖被执行人李**、冯**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号项下254.84平方米房产(××新庄×××栋×××房)和××××××项下247.07平方米房产(×××小区×××栋×××房)。之后,本院委托湖南金**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拍卖。2014年12月18日,竞买人李**以87.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李**名下的权证号为××××××号项下房产。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4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李**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的房产归买受人李**。买受人李**可持裁定到房地产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2月6日,本院向李**送达了(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4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岳阳**管理局发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将被执行人李**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号项下的房产过户到买受人李**名下。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张**为证实其已经取得李**名下、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号项下房产的所有权,申请了证人冯*、李**、周**、王*等听证时作证,该几位证人为其证实了李**欠张**工程款、李**自2004年起就居住在上述房屋且将该房屋出租的事实。张**还提交了其与李**、周**的抵押协议,以证实2011年6月12日李**、周**同意以位于湖南省××市×××区×××办事处×××路××新庄×××栋×××房抵销其拖欠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张**为证实李**因欠其工程款而将本案争议标的抵债,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抵债协议及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双方发生装修工程关系的合同、票据等能证实工程关系确实存在的物证,因此,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曾有过装修工程合同关系、李**并因欠工程款而将本案争议标的抵债的事实。而且,根据张**提交的证据,其在2004年就居住在李**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的房产内,但其在2004年至2010年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导致该房产因本案债务原因被法院查封,其本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主张其对李**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房产享有所有权、从而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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