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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南山、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红诉被告康**、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康**、王**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XXX(普通合伙)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置各项机械设备共计价值48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XXX(普通合伙)生产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尚欠生产采石款200758.6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63555元;3、被告向原告归还所剩新旧易损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举证期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价款720758.66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差额50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2110元;4、被告占用产品价款资金的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5、被告向原告归还所剩新旧易损件或等价赔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王**共同辩称,1、浏阳市XXX采石场(普通合伙)于2013年11月8日解散时债权债务已经完结,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浏阳市XXX采石场(普通合伙)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90000元,委托湖南省**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20000元,且合同并非无故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康**、王**不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也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产品价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浏阳市XXX采石场(甲方)签订一份《浏阳市XXX采石场(普通合伙)生产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采石场的生产任务,甲方就乙方于承包期内所生产的产品数量按本合同约定价格向乙方支付价款。承包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乙方于承包期内的承包范围与内容为剥离土方、爆破……。乙方于承包期内所生产的0-5、1-2、1-3、2-4等规格的碎石一律按每吨29元结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并自承包之日起每半年递增一元。即半年后价格为每吨30元,一年后价格为每吨31元,依此类推,最高价不得超过每吨34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上月累计过磅数量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乙方于承包期内生产的石粉按每吨20元结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为石粉生产库存量小于5000吨不结算,当石粉生产库存量超过5000吨时,甲方应按石粉的实际库存量支付50%的价款给乙方,所余价款于甲方实际销售时予以支付,如未卖出则最迟不得超过承包期予以支付。乙方于承包期内生产的片石按每吨12元结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上月累计过磅数量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承包期内在乙方生产量超过三万吨的情况下,如某一月过磅数量(含碎石、石粉以及片石)不满三万吨,则结算付款时甲方应按乙方实际生产的成品种类单价与所差吨数之积预付价款给乙方,以维持乙方的正常生产……。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保证采石场的正常生产,如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单方解除合同),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任何价款。如甲方于承包期内无故解除本合同,则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则每迟延一日,甲方按逾期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浏阳市XXX采石场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康**于2013年7月26日结算,浏阳市XXX采石场应付原告采石款810758元。另付承包押金500000元,共计1310758元。浏阳市XXX采石场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9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领据载明浏阳市XXX采石场应付款及押金720758.66元。湖南省中**有限公司受浏阳市XXX采石场委托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20000元,原告同意将湖南省中**有限公司支付的520000元冲抵相应款项。被告康**、王**还欠原告采石款200758.6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未予归还的物品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长沙天**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长沙天**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除机械千斤顶、尖板、钢丝绳、1.2m*15cm*5m*8*3(名称不详)、镀锌管角钢、工具(内含8个千斤顶)、水管、钉子、场内碎石1200吨等因无名称、型号、数量无法确定价值外,其余物品价值共计320000元。长沙天**所有限公司资质类别为专业涉诉讼类,资质等级为丙级,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资质有效期至2018年6月14日止。

另查明,浏阳市XXX采石场欠原告其他费用35000元、电费6698.84元、2010年停机时交费30000元,被告康**、王**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新建设施有切**、矿内路、矿上路、绕矿路、挖明排水沟、改修石粉储料坪、剥离土方,要求被告赔偿278382元。被告康**质证称,两份《情况说明》中的签名系受到原告胁迫而签署的,原告认可双方存在拉扯。

浏阳**采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股东为王**、康**。被告康**、王**于2013年8月25日将浏阳**采石场将所有资产转让给刘**,并由被告康**、王**组成清算组对浏阳**采石场进行清算,于2013年11月8日注销浏阳**采石场。浏阳**采石场与刘**系在浏阳**采石场注销后完成的资产交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产品价款220758.66元。

以上事实,有《浏阳市XXX采石场(普通合伙)生产承包合同》、收据、《浏阳XXX采石场资产转让合同》、证明、领据、《情况说明》、委托付款证明、银行转让凭证、注销登记审核表、记账凭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浏阳**采石场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浏阳**采石场(普通合伙)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浏阳**采石场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款义务,浏阳**采石场未付清全部结算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被告康**、王**应对浏阳**采石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康**、王**支付产品价款20075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康**、王**虽在合同履行期内将浏阳**采石场的所有资产出售给第三人,但是资产的交接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可能是胁迫被告康**签名,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康**、王**确认欠原告费用71698.84元(6698.84元+35000元+3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利息。虽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康**、王**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王**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起止日期从双方结算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为宜;5、《浏阳**采石场(普通合伙)生产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康**、王**应归还原告所采购的物品,被告康**、王**未归还物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天**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扣除无法评估的物品外,其余物品评估价值为320000元。长沙天**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在被告康**、王**应赔偿原告320000元。无法评估的物品部分原因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原告对于该部分物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康**产品价款200758.66元及利息(利息以200758.66元为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康**费用71698.84元;

三、被告王**、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康**3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2元,由原告康**承担10000元,被告王**、康南山承担10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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