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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杨**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认定的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州检刑二撤抗(2016)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撤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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