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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限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天蟾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向被告发出参加桂林天蟾谷颐养家园老年公寓装饰工程项目投标书。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评估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之前与被告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桂林天蟾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装饰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开工,至2013年12月8日竣工,共计有效工作日为180天。《合同书专用条款》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将合同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于2013年5月18日之前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两次依约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号。2013年6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要求进场施工,但其以未办好环保手续为由要求暂缓进场。时至今日,被告的项目依然无法进场施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桂林天蟾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装饰工程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3、《桂林天蟾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装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有合同关系。

4、《桂林天**有限公司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

5、桂林天**有限公司收据,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

6、2015年7月14日摄取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项目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仍不符合原告进场施工条件,该项目仍未通水、通电、通路;被告的天蟾谷项目实际已停止施工。

7、中**银行转账单2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天蟾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8日,原**公司与被**谷公司签署《桂**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装饰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上述《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桂**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高尔夫球场;承包范围:本项目A版蓝图所标示的内容,含公寓的室内装修,给排水,床位呼叫系统,强电及电视,电话,网络安装,小家电包含水箱式热水器,活动家具、窗帘、厨具,不包含监控系统,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各种报批手续,施工日期:拟定2013年6月8日开工至2013年12月8日竣工,有效工作日180天;合同价款:每栋造价人民币1209641元,第一期共8栋等内容。上述《专用条款》约定了发包方应接通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并做好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验收组织、竣工及档案编制……;承包方接到发包方的开工通知书后,组织项目部带齐有效法律证件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交发包方审核存档;工程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原告须将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号,其中合同签订7天内转账叁拾万元,余款在5月18日前付清,逾期视为合同无效等内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司于2013年4月24日转30万元进天**司账户;同年5月17日双**司又转16万元进天**公司账户;同年5月20日,天**公司出具“收据”称,今收到双**司转来合同履约金20万元(其中4万元于4月8日转入)。2013年11月18日,天**公司出具“通知”称,“双**司: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现对天下居老年公寓建设工程的安排,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日,请贵司接此通知后,做好相应的工作安排,但是,被告天**公司此后仍无法满足原告进场施工的基本要求,故要求原告双**司暂缓进场施工。2013年底,原告见进场施工仍无希望,即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鑫,此后被告即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天蟾谷公司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桂林天蟾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装饰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专用条款及保修书依法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被告却在合同签定两年多后仍未履行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合同义务,且躲避原告,拒退原告交付的剩余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书、专用条款、保修书及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起给付其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缺乏合同和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双**限公司与被告桂**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桂林天蟾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装饰工程合同书》及《专用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被告桂**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双**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本案受理费15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568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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