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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株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中楚**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冶金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冶金焦炭。被告向原告按每吨1650元的价格采购,计价水分为≤7.0%;“质检、计量具体结果以陕西**限公司出厂检测化验单和过磅单为准”;发货单位为陕西**限公司;“结算及付款”的约定为:“1、凭铁路运输票预付20%的货款。余款:货到攸县站后凭供方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三十日内分三次付清,需方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供方凭铁路大票和增值税发票向需方办理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由合同约定的发货单位陕西**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3月28日向被告发运焦炭1181.39吨,扣除超出约定计价水分7.0%以上水份后结算重量为1154.27吨,按约定单价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1904545.5元。此外,原告亦严格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最迟于2013年5月9日之前付清前述全部货款。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3月份付款40万元、5月份付款30万元、8月6日付款25万元,此外被告还于2013年11月22日以向原告提供生铁的方式冲抵应付货款387828元,故原告累计已付货款1337828元,尚余566717.5元货款未付。被告欠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66717.5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31627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316277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期间的违约金亦为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冶金焦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冶金焦炭,按每吨1650元的单价,计价水分为≤7.0%;质检、计量具体结果以陕西**限公司出厂检测化验单和过磅单为准;发货单位为陕西**限公司,原告代办铁路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及付款为:1、凭铁路运输票预付20%的货款。余款:货到攸县站后凭原告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三十日内分三次付清,被告逾期支付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凭铁路大票和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办理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由合同约定的发货单位陕西**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3月28日向被告发运焦炭1181.39吨,扣除超出约定计价水分7.0%以上水份后,结算重量为1154.27吨,按约定单价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1904545.5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依约应最迟于30日内即2013年5月9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3年3月付款40万元、5月付款30万元、8月6日付款25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还于2013年11月22日以向原告供应生铁的方式冲抵应付货款387828元,包括冲抵生铁货款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1337828元,尚余566717.5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冶金焦炭购销合同、铁路货票、铁路运输收费专用发票、陕西**限公司计量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冶金焦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货款1337828元后,尚余566717.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717.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分段计算。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货款566717.5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以1204545.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6日止;以954545.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以5667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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