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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下称永**司)与被告湖**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司)、湖南**限公司(下称山水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申请当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55-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中**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司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水泵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于开庭当日申请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5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被告中*因承建“湖南山水泵业九华生产基地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付款。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68392元。被告山水泵业为“湖南山水泵业九华生产基地工程”的建设方,在《销售合同》及《承诺函》中均承诺扣除被告中*公司工程款以代付混凝土货款,故被告山水泵业应对被告中*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永**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公司及山水泵业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68392元;二、被告中*公司及山水泵业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违约金390242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继续按日率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张**,即使货款属实,最终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张**;二、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使货款属实,也应该从需方的工程款中代扣;3、本案货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金额应该在1168392元的基础上减去20万元,但是实际数据应由张**和被告山水泵业认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与约定不符。

被告山水泵业辩称:一、我方没有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可以证实,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中**司,虽然我方在合同上有签章行为,但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被告中**司提供担保,也不视为我方对原告有付款义务,我方充当的只是见证方;二、即使按照原告表述的我方有代付货款的义务,现在也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因为合同约定应由三方签字确认混凝土的用量及金额,并由被告中**司的代表开具付款委托函且加盖被告中**司的项目专用公章,即使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前提下,我方也仅仅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为支付,但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要求由我方代付的条件一直没有成立过,被告中**司的代表在签订合同之后也离了本项目;三、被告中**司在承建我公司的项目过程中由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实际损失,我方已要求其赔偿20万元,项目已于2014年9月终止,根据我方的估计,我方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近100万元,我方将在日后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中**司追索。

原告永**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山水泵业承诺代扣被告中**司的工程款以支付原告的货款;

证据三,砼方量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

证据四,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中**司对欠付货款的确认。

被**公司对原告永**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合同责任应该由张**承担,因为加盖的仅是项目部公章而无公司印章。对证据二没有意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6月17日的对账结算单,被**公司不知情,应由张**承担责任,我在开庭之前询问过张**,金额属实,但是应扣除20万元的质量损失赔偿金,其余的对账单我没有询问过张**,没有关联性。

被告山水泵业对原告永**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这是原告与被告中**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我方只负有有条件付款的义务,不是付款承诺或担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中**司成立的买卖合同,我方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山水泵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在2013年12月6日开始负责项目,签订合同以后邹**已经离开了项目,被告山水泵业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证据二、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函,拟证明由于被告中**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山水泵业造成了损失,被告山水泵业于2014年9月解除了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山水泵业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只是一份内部文件,不对外部产生效力,且正好证明了被告山水泵业是工程的建设方,被**公司是承建方。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

被**公司对被告山水泵业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张**需要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函中表述的事实有保留意见,双方还未最后结算工程款。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证据:合作承包合同,拟证明应由张**支付原告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这只是复印件,只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效力。

被告山水泵业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这只是复印件,只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山水泵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被告中**司在2014年4月、5月、6月3张对账结算单上均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时有员工刘*、马*的签字,刘、马*人的身份已经得到证实,那么由刘、马**确认的砼方量对账单(证据三)、结算单(证据四)的真实性就可以得到确认,加上被告中**司也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但应扣除20万元的质量损失赔偿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山水泵业提供的证据一、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山水泵业是“湖南山水泵业九华生产基地”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司是“湖南山水泵业九华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中**司承包工程后,设立了“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山水泵业九华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2013年10月16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中**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湖南山水泵业九华生产基地”建设工程;2、付款方式为:“以45天为1个结算周期,按供方实际用于生产基地项目砼量结算金额的80%(用量、金额由供、需、建设方三方签字确认),由需方代表邹*对建设方开具砼付款委托,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由建设方在支付需方工程款的节点内代付给供方,抵扣应付需方的工程款,剩余货款按以上代付方式在工程竣工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由建设方在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付清给供方。”3、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15天以上,供方可收取5‰每日逾期违约金,并有权要求需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销售合同》还对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计量数量及查验、验收方式等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供方处加盖了公章,两被告均在需方处加盖了公章。2013年10月18日,被告山水泵业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中**司应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由被告山水泵业从应付被告中**司的工程款中代付给原告,以此抵扣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清所有货款。《销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开始供货。原告与被告中**司分段对供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中**司的工作人员刘*在砼方量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供货数量,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供货数量与货款金额。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司进行总的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供货货款共计1448392元,被告中**司已付280000元,尚欠1168392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山水泵业向被告中**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函》,解除了两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中**司于2014年6月开始停工,后续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山水泵业接着完成,至今尚未完工。两被告之间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焦**,被告中**司辩称应由案外人张*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此答辩意见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被告中**司设立的办事机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司承受。本案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其性质就是原告与被告中**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中**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当然应由被告中**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毫无资质的个人,其转包行为违法无效,其与张*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中**司此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焦点二,被告山水泵业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山水泵业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山水泵业有为被**公司代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再结合被告山水泵业随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本院认为被告山水泵业代付的承诺是《销售合同》的一部分,也是促使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的重要因素,此承诺赋予了原告足以信赖的得到保障的权利。被告山水泵业在《销售合同》中是独立的负有代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切实履行代付的合同义务。虽然其辩称代付是附条件的,现在条件均不具备,比如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变更、没有开具委托函。但是,承诺代付的核心内容是被告山水泵业承诺从应付被**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原告货款,原告是权利方,两被告均是义务方,由被**公司开具委托函只是为了方便两被告之间的结算而非给代付设置条件,即使两被告发生了纠纷也不能影响原告的权利。如今原告与被**公司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公司欠款的金额已经确定,被告山水泵业代付已不可能出现数据错误,代付也不会影响两被告之间的结算。虽然被告山水泵业辩称其已不欠被**公司的工程款,但是,代付的前提就是代扣,被告山水泵业既然承诺代付货款,就应该相应预留工程款,如果因没有预留导致原告的货款得不到清偿,就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山水泵业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每日按欠款额的2‰计算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按欠款额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中**司已于2014年6月停工,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本院酌定将合理的付款期限定为1个月。那么被告中**司至2014年7月17日还未付清货款就已经违约,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公司未按时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适当减少。被告山水泵业应当与被**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被**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程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8392元;

二、被告湖**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1168392元的1‰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两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70元,由被告湖**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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