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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南**二医院、长**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雅二医院(简称湘**医院)、长**一医院(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因认为其在广州公安劳教期间被人打伤左侧肋骨,于2008年5月21日到湘**医院做X线检查,检查项目是“胸正侧位”。湘**医院对周**进行了照片,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书》中记载的“影像表现”内容为:“右侧第9、10肋腋段骨轮廓改变,余示膈上肋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征象,双肺未见明显主质性病灶,心膈正常”,“诊断意见”的内容为:“右侧第9、10肋腋段变形,请结合有无右侧胸部外伤史。”2011年1月26日,周**又到市一医院做X光检查,检查的部位是“胸正位、胸左前斜位”。**医院对周**进行了照片后,出具的《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记载的“影像表现”内容为:“两下肺野肺纹理增多,心影大小正常,双膈面光滑。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右第9、10肋骨皮质不规则”,“检查提示”的内容为:“右第9、10肋改变,陈旧性骨折?建议结合病史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确诊(CT三维重建)”。周**认为其右边肋骨受伤系自己在家摔伤的陈旧伤,劳教期间被人殴打致伤的是左侧肋骨,两医院都因故意包庇劳教期间周**被人打伤左侧肋骨的事实,在照片报告单中故意将左边肋骨受伤的情况记载为右边肋骨受伤的情况,而不据实记载左边肋骨受伤的情况,致使周**不能向劳教部门索赔,周**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进而认为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两医院赔偿。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向周**释明,周**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对外委托中介机构就两医院对周**的照片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宜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周**向原审法院邮寄《申请报告》称:“不先交鉴定费,并带木棍和尖刀,给三四位医生暂做人质,并把手脚绑好关在一间房子内,目的是为了防止医生再次弄虚作假;拍完片子后,我马上带木棍和尖刀进入人质房间,把鉴定出正确的、实事求是的鉴定结果从房子窗口递交给我,我看了满意人质平安无事,一旦看了不满意,弄虚作假,当场打死捅死三四位人质。”此后两家鉴定中心均以案情较为复杂,难以完成委托为由,对原审法院的委托做不予受理鉴定的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诊病历、X片、《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书》、《不予受理鉴定通知函》、《关于周铜池医疗纠纷退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因认为左侧肋骨被人殴打致伤,先后到湘**医院和市一医院进行门诊X线检查,两家医院均对其进行了X线检查,进行了照片,并出具了检查报告,双方的医疗关系成立。现周**认为两家医院包庇其劳教期间被人打伤其左侧肋骨的事实,故意在检查报告中将受伤的肋骨左右反写,存在医疗过错,要求两家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80万元。周**所提诉讼系侵权之诉。××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为前提。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患者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周**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门诊病历、X片、检查报告单均只能证明两家医院对周**实施了医疗行为,但不能证明两家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周**的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周**也没有提供证明其人身损害的内容及损失金额,因此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周**起诉要求两家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周**负担(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湘**医院、市一医院为周**更改诊断报告书和病历;3、判决湘**医院赔偿周**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损失150万元;4、判**医院赔偿周**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损失30万元;5、由湘**医院、市一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周**2007年7月19日在广州**看守所被在押人员刘**踢断左胸肋骨。于2008年5月21日到湘**医院做X线检查,检查项目是“胸正侧位”。湘**医院对周**进行了照片。湘**医院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书》中记载的“影像表现”内容为“右侧第9、10肋腋段骨轮廓改变,余示膈上肋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征象,双肺未见明显主质性病灶,心膈正常”,《X线诊断报告书》的“诊断意见”为“右第9、10肋腋段变形,请结合有无右侧胸部外伤史”,湘**医院故意将周**左边肋骨骨折写成右边肋骨骨折,而不据实载明左边肋骨的受损情况,此系湘**医院故意包庇劳教期间周**被人殴打的事实。周**右边肋骨受伤是自己在家不小心摔伤,系陈旧伤。2011年1月26日,周**又到市一医院做X光检查,检查的部位是“胸正位、胸左前斜位”。**医院进行了照片,市一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记载的“影像表现”内容为“两下肺野肺纹理增多,心影大小正常,双膈面光滑。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右第9、10肋骨皮质不规则”,《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中“检查提示”的内容为“右第9、10肋改变,陈旧性骨折?建议结合病史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确诊(CT三维重建)”,该“检查提示”故意记载右边肋骨的受损情况,而不载明左边肋骨的受损情况,同样是故意包庇劳教期间周**殴打的事实。以上两医院都因故意包庇劳教期间周**被人打伤左侧肋骨的事实,在照片结果中故意将左边肋骨受伤的情况记载为右边肋骨受伤的情况,而不据实记载左边肋骨受伤的情况,致使周**不能向劳教部门索赔,周**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据此可以认定两医院在对周**出具X检查报告单时存在医疗过错,该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湘**医院赔偿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50万元,判令市一医院赔偿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医院答辩称:周**上诉的请求和事实不成立,湘**医院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书是正确的,照片上反映的也很清楚,并不是周**所述的左右反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医院答辩称:市一医院诊断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周**因认为其2007年7月19日在广州**看守所被人打伤左侧肋骨,于2008年5月21日到湘**医院做X线检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认为其左侧肋骨被人殴打致伤,先后到湘**医院、市一医院进行门诊X线检查,两家医院均对其进行了X线检查,并出具了检查报告,周**认为两家医院在检查报告中故意将其受伤的肋骨左右写反,存在医疗过错,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湘**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50万元,市一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万元,由此可见,本案周**提起系侵权之诉,主张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患者受到的损害后果,患者受到的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患者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周**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家医院对周**实施了医疗行为,但不能证明两家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周**也没有提供证明其人身损害的内容及损失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周**起诉要求两家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周**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周**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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