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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长沙申**有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司系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小区丰雅苑12栋的开发商。2007年7月12日,吴**向申**司支付500000元,收款收据上载明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注明:付款方不愿意承建项目,可退此款;如考察付款方施工技术确实不行,不能承建项目,可退此款。2007年12月18日,申**司与俊**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俊**司承建上述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并在进场前必须付质量及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上述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两被告的公司印章,同时吴**作为俊**司的代理人签字。同日,吴**与俊**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一份《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俊**司与申**司签订的合同确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5.36%的税金外,吴**按总造价的1%上缴俊**司管理费;俊**司按申**司所付工程款预留管理费及所涉及工程成本开支,本工程竣工及所有工程款到位后,双方一次结算往来账务;任何资金的出入需经俊**司账户。2008年4月6日,吴**与案外人叶**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叶**向吴**缴纳500000元保证金,与吴**向申**司缴纳500000元保证金收据交换,并通过俊**司盖章生效,吴**所交申**司500000元保证金按合同标准退还给叶**;吴**收取叶**本工程总造价的3%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由叶**支付30000元管理费给吴**,剩余部分按吴**与申**司付款方式按比例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叶**实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叶**直接或以项目部名义向俊**司和申**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并由俊**司和申**司代施工方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008年10月13日,吴**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俊**司,并由俊**司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工程竣工后,俊**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吴**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指吴**)承包的鄱阳小区丰雅苑12栋工程已竣工一年之久,结算工作已经完成,现因你迟迟不肯在结算单上签字,导致工地拖欠的材料款未能及时付出;希望你在2011年1月4日前完成此工程的结算签证,若你未能在2011年1月4日前仍然未签证,届时我公司(俊**司)将与申**司协商完成签证工作,此后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你一人承担。吴**接此通知后,以未参与施工为由,未实际参与结算。2011年1月,申**司与俊**司签署《审核工程造价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7564582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1年1月19日,俊**司与申**司办理了500000元保证金的结算手续,并由俊**司向申**司出具了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今领到鄱阳小区丰雅苑12栋退吴**(即本案吴**)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申**司与俊**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由双方直接结算完毕,所有款项已由双方结清。吴**与俊**司、案外人叶**一直未办理相关结算。2011年12月20日,俊**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支付垫付款项和管理费,2012年3月5日,俊**司撤回起诉。2012年8月3日,吴**以申**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申**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吴**撤回起诉。2013年7月22日,吴**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作为俊**司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在承建申**司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向申**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应认定为吴**作为俊**司内部承包人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申**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俊**司结算并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并无不当。吴**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又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叶**,但吴**与俊**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并未因此解除或终止,亦不影响上述5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工程竣工后,俊**司与申**司已进行了结算,俊**司收到500000元保证金后,该款是否应全额返还,应通过吴**与俊**司就内部承包关系进行结算后予以确认。即使吴**与俊**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相关结算条款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俊**司在工程竣工后,已通知吴**办理结算手续,但吴**未予配合,且吴**在本案中也未主张结算,以致保证金应否返还无法确认。吴**要求全额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70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俊**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且包括建设方被上诉人申**司在内,均只向实际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叶**支付工程款这一对本案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应与被上诉人俊**司结算的工程承包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俊**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是内部承包合同错误,应属于无效的“挂靠承包施工协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司交纳保证金是其作为被上诉人俊**司内部承包人的职务行为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能成为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规判处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是:一、吴**与俊**司的关系,申**司并不清楚,只知道吴**代表俊**司,吴**也是以俊**司的代表经理进行洽谈。2007年12月签订合同时吴**是作为俊**司的项目经理,吴**是代表俊**司交纳保证金;二、申**司与俊**司进行结算包含人工工资保证金的结算并无不当,根据工程款往来来看,吴**一直是作为俊**司的项目经理,申**司在接到俊**司交付的保证金原件后,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俊**司,因此吴**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俊**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吴**是申**司指定的项目承包人,在俊**司与申**司签订合同当天吴**与俊**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然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吴**并未解除或者告知要求解除与俊**司的项目承包合同;二、叶**与吴**签订的《建筑工程责任合同》,俊**司不知情,叶**作为吴**的项目负责人,俊**司是认可的,而且在吴**的授意下,俊**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叶**;三、吴**领取过20万元的劳务费用,在清算过程中吴**以承包人身份一直参与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结算,因此吴**是工程的实际项目承包人,一直没有变更过;四、保证金的收条在施工以后吴**将该原件交给了俊**司,保证金交给俊**司是作为人工工资的抵押,该工程经过结算,俊**司已经代吴**垫付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00多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吴**返还给俊**司,而这份保证金不足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与俊**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二、申**司和俊**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吴**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俊**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执业资格证及与俊**司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综合该协议书的内容来分析,吴**不是俊**司的职工,因此不属于内部承包,是吴**挂靠俊**司进行工程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虽然吴**与俊**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相关结算条款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吴**为了承包涉案工程,向建设方申**司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吴**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申**司向其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原件交给了俊**司。工程竣工后,俊**司与申**司进行了结算,申**司已经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俊**司,该款是否应当全额退还给吴**,应通过吴**与俊**司就内部承包关系进行结算后予以确定。俊**司在工程竣工后,已通知吴**办理结算手续,但吴**未予配合,且吴**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结算,导致保证金是否应否返还无法确定,故吴**不能单独请求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700元,由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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