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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蒋**、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与被告蒋**、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和解,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了(2013)东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被告的破产和解申请,本案随后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与此同时,本案原告为涉案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作了申报。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2013)东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湖南京**有限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湖南京**有限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和解程序。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3)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邓**等94位债权人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不仅对破产企业具有约束力,对全体破产债权人亦具有约束力。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不管参与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赞成与否。(2013)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对本案原告的债权数额、偿还时间以及还款主体进行了确认,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诉讼。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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