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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4年10月30日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3万元;2、2015年4月1日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6万元;2015年7月3日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2万元。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6万元、2015年7月3日还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2014年4月1日所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所还款项,除扣付逾期利息外,剩余款项应抵扣本金,具体计算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为1万元,抵扣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38万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逾期利息为9627元,抵扣本金50373元,剩余本金32.9627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逾期利息为5109元,抵扣本金14891元,剩余本金31.47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31.473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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