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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倪渐阳及原审被告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倪**、原审被告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晃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倪**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渐阳系原新晃教学仪器厂厂长,1998年后调动到长沙工作。姚*云系原新晃教学仪器厂职工,吴**(××去世,系姚*云之夫,吴**之父)原系新晃县第三完全小学职工,杨**在学校居住时与吴**认识。

2000年左右,吴**与杨**等人在怀化合伙办厂(杨**时任法人代表),因缺乏经营资金,吴**跟杨**提议向倪**借款。2001年10月15日,倪**、钟**作为甲方,吴**、杨**作为乙方在怀化金苑宾馆签订《借款协议》,吴**、杨**以承接怀化城东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尚欠启动资金为由,向倪**、钟**借款20万元,约定:1、甲方提供借款只限于土石方工程。乙方不能移作它用。2、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每立方米收取1元现金。实结实算。乙方每次同发包方结算领款时,应如数付给甲方应得的收入,不得拖延(即每立方米1元)。甲方税金自负。3、乙方必须在结清第一次10万方土石方价款时,必须返还甲方所有的全部本金,并适当支付部分红金,否则甲方有权干预乙方工程款支付去向。4、供还款时间限制:在乙方进场之前,甲方先预付乙方现金6万元,余款视甲方工程进度,分期付给乙方,以工程进展。乙方应付给甲方的红金,应在农历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本息。2001年10月17日,倪**借现金6万元给吴**,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现金陆万元整,此款按合同期限按期归还,本息不准拖延”。吴**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私章,还在借款人处签了“杨**”名字字样并盖印章(杨*和长字均为繁体)。2001年11月13日,倪**借现金9万元给吴**,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厂长现金9万元整(90000),本利于12月归还(用于土石方工程)”。吴**在借条上签名,还在借款人处签了“杨**”名字字样(杨*为繁体)。借款逾期后,因倪**多次催款,2003年8月5日,吴**向倪**出具《证实》文字材料,内容为:“倪**同志曾于2002年3次、2003年2次到新晃县找我和杨**催还欠款,因5次均未联系上杨**,所以未能解决实际问题,加上李**款法院尚未终审判决,不知可否追回部分款项,一直是未知数,我与杨**欠条仍然有效,特此证实”。2005年11月30日,吴**向倪**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杨**和我于2002年冬借款协议借到倪**现金(数额见借条)在怀化城东承接土石方工程失败被骗,所欠款项由杨**与我负责按协议归还。争取分期偿还,至2006年6月前还清各自应承担借款”,在落款处,吴**除开其本人签名外还签了“杨**”名字字样。2006年12月20日,吴**向倪**出具《关于2001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的再次协议》,内容为:“原2001年10月15日我们二人同倪**所签协议,因借款方暂无力偿还,延期至2007年12月底前偿还,原借款协议所生效条款继续有效”,在落款处,吴**除开其本人签名外还签了“杨**”名字字样。2009年5月7日,吴**向倪**出具“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内容为:“新晃县吴**原在怀化城东土石方工程所借倪**现款壹拾伍万元,已由吴**个人归还了叁万元。现鉴于吴**患尿毒症(晚期)住院,目前已无力偿还此款,只有待吴**与杨**等人共同兴办的“三阳”钡盐公司项目引资成功后方可偿还。若届时吴**命有不测,优先由杨**从吴**名下分到的劳务费、信息费中代扣壹拾贰万元(120000)还清所欠倪**的借款。此《说明》经吴**、杨**签字后生效”。吴**在欠款人处签名,杨**(原新晃县助理调研员,已去世)在经办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0月7日,××去世。

另**、吴**于2003年在新晃县新晃镇晃山路102号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姚**将位于新晃县通达路101号建筑面积为51.16㎡、房号为101的住宅赠与吴**,于2015年1月5日在新晃**理局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倪渐阳借给吴**15万元作经营资金周转,吴**向倪渐阳出具相应借条并多次补充还款协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倪渐阳*约借款,吴**去世后,其配偶姚彩云应就吴**生前尚欠倪渐阳12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债务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倪**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吴**借款逾期后,向倪**出具的《证实》、《还款计划》、《关于2001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的再次协议》都系吴**对所负债务的认可和承认。《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中吴**承诺以其在“三阳”钡盐公司引资项目中的劳务费、信息费归还借款,如其去世则由合资伙伴杨**代为经办,而“三阳”钡盐公司是否依法成立、引资是否成功无证据证实,吴**是否能在项目中取得收益处于很不确定的状态,以一个不确定的法律事实作为还款条件与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说明中吴**的还款承诺应作为款项来源理解,不是归还借款的条件,故该说明不应理解为附条件的协议,应理解为吴**愿意继续偿还倪**借款双方再次对借款合同所作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倪**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姚**、吴**关于倪**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吴祖泽生前以自己名义借款是否应由姚**、吴**在继承吴祖泽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当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论夫妻生存一方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论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都应当予以清偿债务,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还包括用个人财产清偿。姚**仅抗辩倪渐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约定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属吴**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吴**去世后,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应由姚**负责偿还。

在本案中,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姚**、吴**在继承吴**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责任承担只限于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除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倪**应对吴**是否继承以及所继承的吴**的遗产范围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的要求。倪**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吴**生前与姚**于2003年建有二层楼房一栋,以及姚**于2015年赠与吴**住宅一套,不能证实吴**继承吴**的遗产情况,故驳回倪**对吴**的诉讼请求。

三、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2001年10月15日,倪**、钟**作为甲方,吴**、杨**作为乙方在怀化金苑宾馆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吴**与倪**二人之间债务的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未有约束力。《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倪**与吴**作为自然人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倪**主张的利息只能为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中载明吴**已经偿还倪**3万元,如吴**去世则由杨**从项目中代扣12万元偿还,未提及支付利息,故该说明作为补充协议未约定利息。法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杨**未与吴**共同借款,当事人双方认可该事实,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再赘述理由。

综上所述,倪**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倪**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倪**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姚**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擅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判非所请,程序违法。倪**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和吴**在继承吴**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继承遗产,也就不需要偿还吴**的债务,可一审却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判决,实为判非所请。2、吴**并未留下遗产。3、一审法院将吴**借支的12万元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事实与法律。4、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条件,现还款条件未成就,故倪**不能主张权利。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吴**、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及将吴**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恰当的问题;2、《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的性质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及将吴**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恰当的问题。

首先,经查,倪**的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和吴**(继承吴**遗产范围内)及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从该诉讼请求可知,倪**对吴**的诉讼请求是限定在其继承吴**遗产范围内的,但对于姚**则并未加注“继承吴**遗产范围内”的限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吴**的借款为吴**与姚**夫妻共同债务由姚**归还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吴**和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吴**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其与吴**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二、关于《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的性质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2009年5月7日《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内容为:“新晃县吴**原在怀化城东土石方工程所借倪**现款壹拾伍万元,已由吴**个人归还了叁万元。现鉴于吴**患尿毒症(晚期)住院,目前已无力偿还此款,只有待吴**与杨**等人共同兴办的“三阳”钡盐公司项目引资成功后方可偿还。若届时吴**命有不测,优先由杨**从吴**名下分到的劳务费、信息费中代扣壹拾贰万元(120000)还清所欠倪**的借款。此《说明》经吴**、杨**签字后生效”。从以上内容可知,该说明仅仅表明吴**当时无力偿还及对将来还款资金来源的说明,并无待某一客观事实成就时才予以偿还的约定,即该说明的内容并不存在所谓的约定了还款条件的问题。因此,该说明在性质上属于吴**对借款偿还的承诺。其次,如前所述,由于2009年5月7日《关于偿还倪**借款的说明》在性质上属于吴**对借款偿还的承诺,且该承诺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在倪**接受了该说明后,实际上相当于借贷双方将本案所涉借款由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变成了不定还款期限借款。因此,倪**自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日起20年内随时可以主张清偿。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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