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周**与攸县东**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周**与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皮运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周**称:原告徐**系原攸**中学(现东华商业广场)门口的拆迁户。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中明确补偿给原告的安置房是平行于老房产局,位于大巷路边的独栋毛坯房(两空)。房屋建成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将安置房交付予原告,但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被告提出其与房产局有经济纠纷,因其无钱支付,故要将上述房屋收回给房产局。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多次派人到现场阻挠原告装修,损坏的建筑材料价值2万余元,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大巷路、平行房产局位置的两空独栋毛坯房为原告所有,并按约定时间办理好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2、由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18万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徐**、周**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和承诺书合法、有效;2、确认安置房是紧靠第二医院东侧和消防道之间的二空四层的独栋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公证书》及《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安置房屋的情况及位置;

2、户籍资料2份、房屋共有权证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3、攸县原五中用地开发建设规划红线图、宗地图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位于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东侧及消防通道西侧的二空四层独栋房屋,并证明被告建造的安置房共有11空的事实;

4、攸县东**限责任公司制作的东兴文化广场建设规划图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屋的位置就是国土局及规划局确定的位置的事实;

5、湖南**事务所律师汪**、谭**对尹**调查时制作的笔录1份,周庚元、周**、周**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自开始拆迁到毛坯房屋建成后一直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肖斐然承诺并确认给原告的安置房屋的事实;

6、原告方及周**、周**已拆迁的老屋平面图,被告与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各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方的老屋位置与周**相同;2、原告与周**同为拆迁户,安置房位置也应与周**的房屋相邻;

7、《关于后续工程费用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等四户拆迁户与被告就有关后续费用进行协商的事实;

8、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多次派人打砸,并经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

9、尹**、周**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肖**指定给原告方的安置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8、9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案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周年波(已于200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周*龙系两人之子。2012年,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因开发建设东华商业广场需要折迁原告徐**与周年波共有的坐落在原攸县城关镇北街五组的房屋(权证号:攸房权证攸字第××号),与原告徐**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同年11月8日,原告徐**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注明:由被告(甲方)补偿原告徐**(乙方)四空的三分之一框架现浇结构独栋毛坯房1栋。免费办理好相关证件;房屋位置为平行房产局位置;拆迁补偿时限:乙方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腾空房屋,以便甲方拆迁。甲方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如乙方不按期腾空房屋,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甲方不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双方于当日就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攸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因原告周*龙不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经双方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周年波与徐**、周*龙全家同意将建设路与大巷路所住的房屋(包含房产证及自建未办证部分)全部交付给攸县东**限责任公司。攸县东**限责任公司承诺补交两空门面给周年波、徐**、周*龙全家,新办证办到周*龙名下。同意赠送免费车位壹个。如低于两空门面,东**司按捌拾肆万元整作为套房补偿。假如周**补偿了套间,周*龙同等享受。”肖**在承诺书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将待拆迁的房屋腾空。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建好的位于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左侧,东华商业广场消防通道右侧的二空四层独栋毛坏房交付给原告。尔后,原告方着手装修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提出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要求原告调换安置房,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原告装修过程中,有不明身份的人阻、打砸。原告认为被告有意违约,深感不安,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且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徐**、周**出具,系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补充,内容具体、明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房产局的地理位置及现东兴文化广场所建安置房的现状,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平行房产局位置”的独栋房屋是被告现建造的紧邻**民医院座身左侧和攸县东兴文化广场消防通道右侧,门朝大巷路的独栋房屋。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告徐**与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

二、依法确认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依约提供给原告徐**、周**的安置房为紧邻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座身左侧和攸县东兴文化广场消防通道右侧,门朝**道大巷路的二空四层独栋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攸县东**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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